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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1986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吴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2009年9月11日、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翟某某先后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底楼楼道内、泗塘一村某号门口,采用大力钳剪断车锁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依莱达牌x型电动自行车、壮华牌x型电动自行车、都市风牌x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翟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报案陈述、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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