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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JH贵金属电镀厂、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共乐JH贵金属电镀厂与香港耀X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60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JH贵金属电镀厂,住所地:香港荃湾德土古道X号华基工业大厦B座2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深圳市X乡镇共乐JH贵金属电镀厂,住所地:深圳市X乡X村。

负责人郑XX,厂长。

被告香港耀X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众安街X号荃湾城市2期X室。深圳代表处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深港产学研基地西座。

法定代表人马尔X,董事。

诉讼代理人祝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因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4年1月6日以(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锡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香港XH公司受被告的委托,自2002年12月8日至2003年5月,多次承接被告产品的电镀加工业务,约定货物交付后60天内付款。XH公司已经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加工费港币x元未付。现香港XH公司已经将该项债权(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经原告反复追索,被告均无理拖延不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港币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XH公司和被告的《债权重组协议》。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香港XH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拖欠香港XH公司加工费港币x元。

2、被告的电镀产品订单33份、香港XH公司送货单167页(盖有被告的收货章或签名)。拟证明香港XH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加工产品,发生加工费港币x元。

3、2003年8月15日,香港XH公司给被告深圳代表处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债权人已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部分是复印件,而且订单和送货单上记载的交易双方,与本案被告的名称不一致,签收的个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故亦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通知书是复印件,而且是原告寄出的,不是债权人香港XH公司寄出的,被告也没有收到,故也不予认可。

被告辨称:一、被告确实拖欠香港XH公司部分加工费,但具体数额双方没有对帐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工费数额;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香港XH公司与原告之间转让债权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三、XH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商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与送货单和订单上名称不一致;2。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测试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瑞疵。经原告质证,认可证据1,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测试的是本案争论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订单和送货单,上面记载的厂名和电话与被告一致,有收货人的个人签名,被告也承认收到香港XH公司的相关产品,其仅以部分单证是复印件和没有写明被告全称为由,予以否认,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采信该证据;对证据3,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通知书上有香港XH公司签字盖章确认,邮局回执上,收信人为被告,地址与被告深圳代表处的法定地址一致,故本院认为,该通知可以推定送达了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经过香港律师公证转递,故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没有说明检测的是本案产品,故其缺乏关联性。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另查,原告深圳市X乡镇共乐JH贵金属电镀厂是原告香港JH贵金属电镀厂在中国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拖欠加工费产生的纠纷,涉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因双方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加工费发生在中国内地,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被告与香港XH公司存在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香港XH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产品给被告,被告在收取加工货物后,拖欠加工费港币x元,构成违约。被告虽辨称香港XH公司迟延交货和交货质量有假疵,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在香港XH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且已经通知被告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权转让事宜和数额予以认可,其应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偿债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合理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港耀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乡镇共乐JH贵金属电镀厂和香港JH贵金属电镀厂支付港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X乡镇共乐JH贵金属电镀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香港JH贵金属电镀厂和被告香港耀X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彬

代理审判员秦拓

代理审判员黎康养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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