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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贡某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贡某。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班某,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原系卢湾区燃料公司职工,1996年该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成立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嗣后,原卢湾区燃料公司的在职职工之社保账户由被告托管。

原告因卢湾区燃料公司未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遂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贡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35.9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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