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甲与佛山市金业经贸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业经贸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业经贸集团公司(下称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陈治艳、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甲是金业公司的电工,2003年4月1日,双方签某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0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郭某甲日常工作时间为每天6.5小时,通常在星期六、日休息两天,根据电工班的人数轮流值班,值班后第二天补休一天。2003年7月24日,郭某甲等人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金业公司,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8月12日,金业公司承诺对郭某甲等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补偿,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同年8月15日,金业公司与郭某甲签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协议订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业公司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补偿经济补偿金x.40元给郭某甲;同年9月1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x.20元,余额x.20元于2004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某后,郭某甲于同年8月15日办理离场手续。2003年9月24日,郭某甲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金x元及8年加班工资x元以及支付违法处罚金x元等。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3日以佛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郭某甲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金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29日及同年12月19日两次将经济补偿金x.40元划入郭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X村支行的存折帐号(44-x)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金业公司向郭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x.40元。故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郭某甲称其在无可奈何某情况下签某协议书,要求将2003年1月金业公司发放的节日补贴1210元纳入补偿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金业公司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至于郭某甲提出金业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郭某甲要求金业公司补偿在岗前当年1个月月平均工资1450元以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金业公司应按协议将经济补偿金x.40元支付给郭某甲。由于金业公司在诉讼中已将该经济补偿金x.40元存入郭某甲的存折帐号内,视为金业公司已履行了义务,郭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郭某甲要求金业公司支付1996年11月至2003年7月不合理超时加班工资的主张,郭某甲在庭审中称值班是24小时责任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确认值班当日白天按正常上班时间6.5小时,晚上值班时间为19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即值班当日的工作时间为19.5小时,故原审法院确认值班当日的工作时间为19。5小时,郭某甲在诉讼中只提供了2003年3月至同年7月的考勤表,金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考勤表中可以计算出郭某甲从200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作时间合计为702小时,共17.4工作周,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0.3小时,按每周5天工作日计即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同年7月份开始待岗。由此可见,郭某甲的工作时间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从郭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1996年11月至2003年7月超时加班,故对郭某甲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承担。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就“节日补贴”1210元应否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内的问题,根据《劳动法》以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第八条,工资组成内容包括津贴和补贴。这足以证明郭某甲的主张是有充分依据的。至于郭某甲要求金业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的补偿1480元,是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而提出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二、从郭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郭某甲从1996年11月至2003年7月在电工班施行的是24小时工作责任制,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却将24小时值班以一季度综合计算,该计算方法并不适用于金业公司的电工岗位。而且,从金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反映,郭某甲每月值班的时间中有1至3天是属于休息日或节假日,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金业公司也应计付休息日与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给郭某甲。另外,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金业公司拖欠郭某甲的加班工资,还应按照拖欠工资数额的25%计发经济补偿金。三、金业公司还存在多次违反《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大批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却不召开职工大会,不出具书面通知,也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不按照法律法规发放经济补偿。对其违法行为,应按照《<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劳动部第X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金业公司处以经济补偿金总和三倍的罚款。综上,请求如下:一、判令金业公司向郭某甲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部分经济补偿金x.40元;二、判令金业公司向郭某甲支付1996年11月至2003年7月超时加班工资x元;三、判令将节日补贴1210元纳入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并判令金业公司向郭某甲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程序的补偿145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86元;四、判令金业公司向郭某甲支付多次违反《劳动法》的罚金x.17元。

上诉人郭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有吕兆棠、何某某等证人签某的《关于“节日补贴”问题》一份,拟证明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滘口负责人陈志军承诺节日补贴纳入补偿。

2、有谢景棠、郭某丙等证人签某的《关于超时工作问题》一份,拟证明在电工班值班工作时间为24小时责任制。

3、有吕兆棠、郭某丙等证人签某的《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一份、2003年7月24日录制的录音资料一盒及录音摘录一份,拟证明金业公司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但并未依法召开职工大会,没有依法出具书面通知,也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

对上述证据材料,金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以及证据3的《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由于郭某甲并未申请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某的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并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对证据3的录音资料,由于上述证据并非在一审终结后形成,依法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三份书面材料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9日,系形成于一审终结之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上述三份书面材料虽有若干证人签某证实其反映的内容,但郭某甲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三份书面材料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录音音像资料,系形成于2003年7月24日,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而且金业公司又不同意对其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金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关于节日补贴1210元应否纳入补偿金计算基数的问题,金业公司认为该1210元节日补贴不应纳入工资的范围作为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相关法规,可以纳入工资范围的劳动报酬,是由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本案的节日补贴是金业公司支付给郭某甲的一种不确定的福利费用,故不应将其纳入工资范围。二、郭某甲认为从1996年11月至2003年7月31日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这个也是不可能的。郭某甲每日工作时间是6.5个小时,在特定的时候由于工作的需要,金业公司安排郭某甲值班,但是金业公司已依法安排郭某甲进行轮休。综合来说,郭某甲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而且金业公司也发放了相应的工资给郭某甲。即使有加班的事实,金业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但是从1996年11月到2003年郭某甲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受理期间。3、对于郭某甲要求法院对金业公司违反劳动法,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却不召开职工大会等进行处罚的问题,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金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综合郭某甲的上诉请求与金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金业公司2003年发放给郭某甲的1210元节日补贴是否应纳入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第二、金业公司有无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的行为;第三、金业公司是否需向郭某甲支付从1996年11月至2003年7月间的加班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郭某甲与金业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签某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金业公司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并协议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亦无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金业公司与郭某甲均应依照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郭某甲不能证明上述协议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又无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的经济补偿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故对郭某甲要求将节日补贴1210元纳入工资范围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郭某甲认为金业公司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郭某甲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经审查,郭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业公司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程序的行为。相反,郭某甲却与金业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签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金业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郭某甲经济补偿,可见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综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金业公司并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程序的行为,故对郭某甲上诉要求金业公司支付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的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其岗位轮流值班。郭某甲在金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金业公司根据电工工作的特殊性,安排郭某甲轮流值班,以保障企业设备正常运行是合理合法的。金业公司承认虽有安排郭某甲值班,但其工作时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的职工工作时间,而郭某甲亦承认金业公司每次安排值班后次日均已依法安排补休,故金业公司安排郭某甲值班并未违法,郭某甲无法证明其在岗期间有超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金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郭某甲要求金业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金业公司已按照双方签某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协议书》的约定,将经济补偿金x。40元划入郭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X村支行的存折帐号内,其已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不存在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故金业公司无需承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对郭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伟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