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在本市海淀区铁道大厦南侧附近商议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告人罗某某于当日凌晨3时许在该地收购赃物时被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张某甲。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1元。赃物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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