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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比布拉•阿塔拉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231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X乡1村X组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及维语翻译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于2006年3月9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东门附近,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交易的5个球状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2.07克。现起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郑某某证言,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塔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某

人民陪审员刘凤美

人民陪审员陈卫华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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