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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甲与奚某乙、奚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乙。

法定代理人顾某丙(被上诉人奚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丁(被上诉人奚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戊。

上诉人奚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奚某、尤某某系夫妻,育一子即奚某戊,收养两女儿即奚某乙、奚某甲。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一层平房(以下简称“周家牌路平房”)三间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12月,被继承人尤某某登记为该处房地产所有权人,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记载:全幢砖木结构,一层三间,建筑面积61.60平方米(自北向南:8.04×4.34,34.90平方米;0.70×0.85,0.6平方米;5.94×4.40,26.10平方米)。2007年8月,杨x号房地产权证被注销。

被继承人奚某于1990年6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尤某某于1997年6月19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周家牌路平房,与奚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奚某乙自1964年起居住夫家。

1985年10月9日,被继承人奚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在本市X路X弄某号三间瓦平房,壹间灶间,客堂三分之一是我的祖传房子,是我与尤某某共同所有,上述房子属于我的部分,我过世之后由妻尤某某继承,以后如何处理,由尤某某决定”。同日,被继承人尤某某亦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在本市X路X弄某号三间瓦平房,壹间灶间,客堂三分之一是我丈夫祖传房子,是我们共同所有,上述房子属于我的部分,我过世之后,由丈夫继承,以后如何处理,由奚某决定”。上述两份遗嘱由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

周家牌路平房现仍保持南中北三间原状,平房西侧有通道一条,进出北天井;平房北间北墙开门,进出北天井;平房中间西墙开门,进出西侧通道,搭有搁楼;北间、中间房屋拦隔板壁有门一扇通行;中间、南间房屋拦隔板壁有门一扇通行;平房南面搭建有三层建筑物,搭建物有西门一扇;平房南间、三层搭建物隔墙有门一扇通行;北天井北端搭建有一层建筑物,搭建物顶为平台,搭建物西侧有通向平台的楼梯,东侧为厨房,楼梯下建卫生间一间。奚某乙、奚某甲确认:周家牌路平房三间系被继承人奚某、尤某某遗产;南面三层建筑物及北天井一层搭建、天台楼梯、橱房及卫生间系奚某甲的子女搭建。

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现有5人户籍,为:奚某甲及其女婿翟甲、女儿顾某、外孙女翟乙、儿媳李某某,奚某甲系户主。该处房屋现由奚某甲的子女及家人居住。

奚某乙、奚某甲均系退休老人,奚某乙系老年性痴呆症患者。

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周家牌路平房三间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271,000元。奚某乙、奚某甲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周家牌路平房三间为被继承人奚某、尤某某夫妇所有,两被继承人生前分别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各自遗产由配偶继承。被继承人奚某死亡后,房屋即归被继承人尤某某所有。奚某乙、奚某戊、奚某甲系被继承人尤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曾表示放弃继承权,房屋应由奚某乙、奚某戊、奚某甲三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奚某乙患老年性痴呆症,应予照顾。两被继承人长期以来与奚某甲方共同生活,晚年接受照顾,故奚某甲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方便管理,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周家牌路平房三间可由奚某乙、奚某甲实物分得。考虑房屋结构、现状及通行便利等诸因素,奚某乙可取得北间、中间房屋,南间房屋可归奚某甲所有。奚某乙超过法定继承份额多得的面积,应当向另两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现场勘察情况、不动产主管部门测绘数据、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结论等酌定。两被继承人遗嘱所涉灶间一间,价值不能明确,且业已灭失,本案不作处理。奚某乙主张的客堂三分之一权利、以及八仙桌、两门大橱、梳妆台等物,无证据证明系两被继承人遗产,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一层平房北间房屋归奚某乙所有;二、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一层平房中间房屋归奚某乙所有;三、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一层平房南间房屋归奚某甲所有;四、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一层平房南间、中间拦隔板壁开设的房门由相邻方各自封闭;五、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一层三间平房的相邻板壁由相邻方共有;六、奚某乙给付奚某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79,600元,此款,自奚某戊主张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七、奚某乙给付奚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39元、评估费人民币5,100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奚某乙负担人民币7,756元、奚某戊负担人民币4,874元,奚某甲负担人民币9,52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能查清对两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系何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诉房屋共有三间,一直由上诉人的儿子顾某夫妇及女儿顾某全家实际居住和使用。奚某乙则有固定的居住房屋。无论是从解决居住困难的矛盾,还是保护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都不应将奚某戊所继承房屋的份额判归奚某乙所有,而应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奚某戊房屋折价款。三、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养女顾某排除在本案当事人范围之外,拒绝其作为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自上诉人收养顾某之日起,顾某即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至养老送终。顾某夫妇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可以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相应诉请。

被上诉人奚某乙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居住困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本人并未实际居住,该房屋实际居住人是顾某一家。而顾某是上诉人的养女,两被继承人的养外孙女。两被继承人生前经济条件不错,不存在顾某夫妇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而且,上诉人未经被奚某乙同意,擅自拆除灶间对房屋进行改建,已属对自有部分进行处分。奚某乙更是从未否认奚某戊存在的事实。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奚某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基于被继承人奚某、尤某某生前互立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奚某过世后,周家牌路平房三间归被继承人尤某某所有。随后,被继承人尤某某过世,因其生前未再立遗嘱,故周家牌路平房三间应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上诉人奚某甲,被上诉人奚某乙、奚某戊系被继承人尤某某的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方便管理,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出发,考虑到房屋结构、现状及通行便利等因素,同时结合奚某甲、奚某乙的实际情况以及各自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处理意见,依法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取得周家牌路平房的中间,并由其给付奚某戊房屋折价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的养女顾某,尚不足以认定其与两被继承人业已形成法律规定上可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顾某参加诉讼,并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张佳璐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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