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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赖某乙、黄某某、房某某绑架、强奸案

时间:2004-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24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人赖某乙,男,198O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绑架于2003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福田某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黄某某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房某某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曼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房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OO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与池其略、'阿黄'(后二人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经合谋绑架勒索卖淫女后,由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到本市福田某沙嘴村以嫖宿为由将卖淫女马某某、税某某诱骗至本市龙岗区X镇X村军民北三巷X号X楼被告人赖某乙的暂住处内嫖宿。当日上午,被告人赖某甲等拒绝了二被害人离开的要求而将其二人强行拘禁于上述住处,强迫其两人各交x元人民币(后减为x元)才可离开。随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与池其略、'阿黄'肆意对二被害人施以拳打脚踢及用衣架等工具殴打二人,还强迫其二人脱光衣服,并威胁二被害人打电话联系亲友将钱汇到他们指定的户名为'曾祥辉'的帐户内,而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亦打电话让二被害人的亲友汇钱。期间,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与池其略、'阿黄'先后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马某某、税某某发生性行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等在收到被害人马某某家人汇入的'赎金'人民币x元及抢走马某上的一部'x'手提电话(估价人民币520元)后,于当月15日凌晨1时许强迫二被害人喝下含有三唑仑成分的水并将二被害人带到村外释放。

同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再次与黄某某、房某某合谋绑架勒索卖淫女,后由被告人赖某甲、房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从本市福田某沙嘴村将卖淫女陈某某、赖某某诱骗至本市龙岗区X镇X村军民北三巷X号X楼被告人赖某乙的暂住处内嫖宿。次日,被告人赖某甲等借口陈、赖某被害人'服务不周'而将其拘禁于该处并轮流进行看管。期间,四被告人以脱光衣服、布条捆绑、拳打脚踢、衣架殴打等手段威胁二被害人各交x元人民币。二被害人被迫打电话四处联系亲友筹钱汇入四被告人指定的户名为'曾祥辉'的帐户内。期间,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黄某某先后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陈某某、赖某某发生性行为。

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房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黄某某的行为均另外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赖某甲、房某某对以上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赖某乙辩称,其在第一起犯罪中,并未强奸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交易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乙与被害人是半推半就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赖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OO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与池其略、'阿黄'(后二人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经合谋绑架勒索卖淫女后,由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到本市福田某沙嘴村以嫖宿为由将卖淫女马某某、税某某诱骗至本市龙岗区X镇X村军民北三巷X号X楼被告人赖某乙的暂住处内嫖宿。当日上午,被告人赖某甲等拒绝了二被害人离开的要求而将其二人强行拘禁于上述住处,强迫其二人各交x元人民币(后减为x元)才可离开。随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与池其略、'阿黄'肆意对二被害人施以拳打脚踢及用衣架等工具殴打二人,还强迫其二人脱光衣服,不时威胁二被害人打电话联系亲友将钱汇到他们指定的户名为'曾祥辉'的帐户内,而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亦打电话让二被害人的亲友汇钱。期间,被告人赖某甲与池其略、'阿黄'先后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马某某、税某某发生性行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等在收到被害人马某某家人汇入的'赎金'人民币x元及抢走马某上的一部'x'手提电话(估价人民币520元)后,于当月15日凌晨1时许强迫二被害人喝下含有三唑仑成分的水并将二被害人带到村外释放。

同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再次与黄某某、房某某合谋绑架勒索卖淫女,后由被告人赖某甲、房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从本市福田某沙嘴村将卖淫女陈某某、赖某某诱骗至本市龙岗区X镇X村军民北三巷X号X楼被告人赖某乙的暂住处内嫖宿。次日,被告人赖某甲等借口陈、赖某被害人'服务不周'而将其拘禁于该处并轮流进行看管。期间,四被告人以脱光衣服、布条捆绑、衣架殴打等手段威胁二被害人各交x元人民币。二被害人被迫打电话四处联系亲友筹钱汇入四被告人指定的户名为'曾祥辉'的帐户内。期间,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黄某某先后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陈某某、赖某某发生性行为。二被害人的亲友接到电话后即报警。2003年8月2O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本市龙岗区X镇X村军民北三巷X号X楼将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当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陈某某、赖某某。随后,被告人赖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房某某、黄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

明:1、四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税某、钟某某的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5、被害人亲友被迫汇出款项的银行资料、手提电话通讯记录、被害人的病历资料等书证;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8、现场勘查材料、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房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此外,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黄某某还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对该三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赖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不宜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房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关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一种性交易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乙不构成强奸罪以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赖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房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雁超

人民陪审员林伟刚

人民陪审员林春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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