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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与阮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曾用名阮某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阮某甲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岳麟、马某某,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16日下午,醒群村委会罗桂香和阮某村长阮某啟、阮某东在醒群乡阮某祠堂前对原告阮某甲和被告阮某丙承包鱼塘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在互相拉扯时,原告跌倒在地,造成踝骨脱位。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0年2月21日出院,并继续治疗至2001年9月3日。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龙津派出所、醒群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仍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03年6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作出佛公刑技法诊鉴字【2003】X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所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的一年内提起诉讼。从本案来看,原告阮某甲在2000年1月16与被告阮某丙因纠纷造成人身损害,在2001年9月3日治疗终结,直至2003年8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5月13日接受过调解,但由于调解没有达成任何一致协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赔偿有关款项,因此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阮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不得不于2000年2月21日出院,但伤势多次反复,经常出入医院治疗,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03年6月13日,有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收据为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时的伤情是轻度的踝骨碎块后移,今年初伤情恶化,发展成跛行,于2003年6月开始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6月开始计算。三、《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后而中断,上诉人多次到醒群调解委员会寻求帮助,主任罗桂香对此极为清楚,龙津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也记载“经醒群委员会调解未果”。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81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阮某丙辩称:原审已经查明2001年1月16日纠纷出现,本案的时效应当到治疗结束时止,即2002年9月3日止。上诉人2003年8月28日才起诉到法院,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阮某甲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的一年内提起诉讼。阮某甲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01年9月3日,其于2003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阮某甲虽然提供了2003年6月13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收据,但不能证明是其治疗右踝部的花费,其主张2003年6月治疗终结、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6月开始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到醒群调解委员会寻求帮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满后,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在2003年5月13日接受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也未承诺赔偿有关款项,双方并未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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