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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万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擰清,上海曾擰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桓守国,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万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万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擰清,被上诉人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桓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万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公司)、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由万港公司向捷邦公司购买美国原装雪佛兰2500型2008最新款9人座6.0L商务休旅车一辆,单价人民币8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交货地点为深圳,并要求确保能在全国上牌。签约后,万港公司预付了车款50,000元。因车辆进口时间迟延,2008年4月28日,万港公司自行至捷邦公司处提取了系争车辆。由于实际交付的车辆无遥控启动和高级防盗警报两项配置,双方商定车款下浮5,000元,故万港公司在提车时支付了车款805,000元,连同预付款50,000元,万港公司实际支付了车款855,000元。

事后,万港公司在深圳市办理上牌手续过程中,深圳市X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5月29日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称系争车辆不在深圳市第三阶段环保车型目录内,不符合深圳市《关于执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车型目录的通告》的要求,不予办理手续。5月30日,万港公司致函捷邦公司,要求捷邦公司在6月10日前提供环保凭证,否则将依法解除购车合同。6月27日,万港公司涉诉。7月2日,万港公司再次致函捷邦公司,称其已决定在2008年6月11日解除与捷邦公司间的购车合同,并要求捷邦公司提回车辆、返还车款等。

另查明,系争车辆货名和型号的确切称谓应为“雪佛兰x轻型客车x”。2008年7月15日,雪佛兰x车型的污染物排放通过了国Ⅲ标准的型式核准。8月29日,更为具体的x型雪佛兰x轻型客车的污染物排放也通过了国Ⅲ标准的型式核准。

现万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购车合同;2、捷邦公司向万港公司返还购车款8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捷邦公司赔偿万港公司因购车而支付的税费70,900元、保险费26,013.07元及车船使用税315元;4、捷邦公司向万港公司支付因提车而花费的过路费、油费及差旅费4,432元;5、捷邦公司向万港公司支付因保管车辆而修建车库所花费的费用14,000元及自2008年4月27日至捷邦公司实际提回车辆之日止的保管费,按每月4,000元计;6、捷邦公司向万港公司因万港公司向租赁公司租车替代本案系争车辆而产生的租费损失3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万港公司因其认为本案系争的购车合同已于2008年6月11日已解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港公司现有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是合同已为万港公司依法解除,而万港公司主张依法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是深圳市X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认为车辆无法上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在于捷邦公司。因此,审查系争车辆是否可以在深圳办理注册登记和捷邦公司是否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一、由于车辆已经交付,故万港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和车辆配置的问题与车辆无法上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已无关联性,不能成为万港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二、我国自2006年1月24日起由国家环保总局对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并公告,而深圳市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机动车登记时执行《深圳市机动车第三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该《目录》的内容来源于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达标公告。现系争车辆已于2008年7月和8月两次通过国家型式核准,故万港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三、根据深圳市的地方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除了依据《目录》,还可依据市环保局核发的环保车型凭证,只有在未列入《目录》或者未取得环保车型凭证的情况下,市交通警察局才会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因此,即使在捷邦公司取得型式核准前,系争车辆未进入《目录》,万港公司亦可先自行委托国内有国家第三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检测达到国家第三阶段以上排放标准的,再向有关部门申领环保车型凭证。审理中,万港公司虽称通过咨询了解过该申报办法,但却未真正操作。因此,在万港公司未按当地规定穷尽申报办法的情况下,不能得出系争车辆无法上牌的结论,更不能得出捷邦公司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的结论。至于深圳市X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深圳地方性规定间的冲突,万港公司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在无证据显示捷邦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万港公司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需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故亦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万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8.12元,由深圳市万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万港公司与捷邦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未约定万港公司应先自行对车辆进行委托检测,再取得环保车型凭证后上牌,且万港公司认为上述方法无法操作。2、购车合同已于2008年6月11日解除,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捷邦公司违约,故捷邦公司应当向万港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捷邦公司辩称:捷邦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购车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万港公司认为合同已解除缺乏依据。本案系争车辆已达到国家及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在深圳市上牌,而且即使万港公司不能在深圳市X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上牌,还可通过对单车进行检测后上牌。因此万港公司所述车辆不能在深圳市上牌并非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港公司与捷邦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在备注栏载明:卖方提供的车辆发票、进口货物证明书、商检单、“CCC”认证确保能在全国上牌。2007年5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深府办[2007]X号文件,即《关于执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车型目录的通告》,深圳市环保局随之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制定、公布了《深圳市执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车型目录管理办法》。根据上述深圳市地方性规定,深圳市X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对于进入《深圳市执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可核发环保凭证。对于尚未纳入上述目录的进口机动车,进口车国内代表处能提供该车排放证明的,经深圳市X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实后,可以出具环保凭证,若无法提供该车排放证明,申请人须自行委托国内有国家第三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检测达到国家第三阶段以上排放标准的,经深圳市X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实备案后,可出具环保凭证。

本院认为:购车合同是万港公司及捷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捷邦公司已向万港公司交付了车辆,万港公司也已向捷邦公司支付了车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万港公司因捷邦公司未提供环保凭证,导致车辆无法上牌为由向捷邦公司交涉,进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捷邦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使万港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捷邦公司并无向万港公司提供环保凭证的义务,故万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鉴于购车合同未对本案系争车辆上牌的具体内容作出约定,且根据深圳市的相关规定,若本案系争车辆不符合《深圳市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要求,深圳市X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不予办理环保凭证时,车辆所有人还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车辆是否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后,向有关部门申领环保车型凭证,再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但本案中万港公司并未通过上述方法进行操作,故万港公司现提出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捷邦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8.1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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