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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南海区电信局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瑞亨,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信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南海区电信局(原广东省电信公司南海市电信局),住所地南海区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广东星宇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骏青,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南海区电信局(以下简称南海电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是被告的合同制职工,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了《广东邮电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一份,并经原南海市劳动局鉴证,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期限从1995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乙方(即原告)被批准自费出国留学或出境定居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乙方(即原告)经甲方(即被告)出资培训,双方签订培训合同并相应变更本合同有关某款,培训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一方无故不履行培训合同,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的损失;等等。同日,双方签订《培训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即原告)由甲方(即被告)出资就读各类学校,送培、代培时间半年以上或出国培训的,毕业或结业后,其为甲方服务年限最低不少于3年;乙方(即原告)由甲方(即被告)出资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服务年限未满,因乙方原因离开甲方单位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之所付的学杂费、出国培训费、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差旅费之和,具体偿还金额按未服务年限等比递减;等等。1999年9月,原告参加由被告出资的在岗培训,培训时间为1999年9月至2002年8月,培训学科是广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与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联合举办的高级工商管理课程班。被告为此支付了原告培训期间费用共为x元(包括培训费x元、差旅费2862元,学杂费7790元)。2002年10月31日,原告以出境定居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并移交部分手续。同年11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另查,原告持有加拿大永久居留身份证,但同时保留我国的公民户籍。双方存在的争议为:原告应否赔偿被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书》是《广东邮电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两份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被批准出境定居,符合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原告因此向被告辞职,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原告不存在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某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仍应履行双方关某出资培训及服务年限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8月完成由被告为其出资的培训班学习至同年10月31日以出境定居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未满双方约定的最低服务年限,故依约定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为之所付的培训费、差旅费、学杂费。原告起诉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x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培训费、差旅费、学杂费共x元予被告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南海区电信局。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判令上诉人支付培训费、差旅费、学杂费给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本案性质为劳动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此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判决此案是错误的,合同法中第98条是不适用于处理本案劳动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合同书》并未约定服务年限未满,非脱产培训是否应赔偿及如何返还的问题,上诉人无需要向被上诉人赔偿培训费,更何况《培训合同书》是从合同,既然劳动合同(主合同)终止,而从合同效力从属于主合同,理应也终止。三,依照有关某规,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了“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也就是归还培训费的范围并未包含不脱产培训,所以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培训费是无理要求。特请求二审法院:1、撤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邮电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和《培训合同书》,符合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照《培训合同书》的约定,为上诉人参加培训提供了经费,但上诉人在培训结束后未满服务年限便出国定居,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赔偿被上诉人为其付出的培训费、差旅费、学杂费。上诉人认为《培训合同书》是从合同,主合同终止,从合同理应也终止,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交付培训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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