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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四埠东埒一街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26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蒲洲十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经别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18日在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一人,姓名陈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略),被告在当地酒楼做杂工,月收入为5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婚生女儿陈某文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现在番禺区X镇就读小学二年级。夫妻共同债务计有港币x元。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因女儿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协议不成。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有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陈某文出生后一直居住于原告的固定住所,现亦就读于番禺区X镇小学,改变生活环境对陈某文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女儿陈某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其负担能力适当支付部分抚育费。夫妻共同债务港币x元,依法双方各付百分之五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儿陈某文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陈某某给付陈某文抚育费150元,至陈某文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陈某文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债务港币x元由原、被告各清偿港币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准许离婚的判决。但认为:一审法院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上诉人虽然暂时居住在番禺区X镇,但上诉人的现住房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有的房产,而是上诉人向妹夫何国彬暂借居住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向法庭提交了房主何国彬的证言及《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亦承认现住房登记为何国彬所有,但一审法院却违反自认原则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相符的。请求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令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于1994年已患有腰椎间盘脱出、骨质增生,一直在顺德中西结合医院门诊间歇治疗。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2、何国彬、何敏标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婚后居住的房屋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女儿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和住所,而上诉人有固定住所和一定的经济收入,所以判决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一审没有认定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借款x元是用于女儿的整形手术,应当确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广州市番禺区X镇裕景苑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不在此处工作,没经济收入。

2、证人王锦田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于新证据,但证据一不能证明其无经济收入的主张,证据二因无提供证人的身份情况,又无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婚生女儿抚养的判决不正确,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上诉人在沙湾镇有固定住所,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婚生女儿自幼生活在沙湾镇,现又就读于沙湾小学,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审从上述原则考虑,判决女儿陈某文由上诉人抚养恰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主张确认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不予接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欣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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