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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1日前,被告称能在上海购买商品房,故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面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其中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上海市某室房屋一套。被告为原告的上述房屋支付首付款近人民币12万元、贷款64,300余元。而原告先后共支付给被告74.9万元,被告未全部用于购房和偿还贷款,而为被告自己所用。2008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共收到原告749,000元。同日,扣除被告为原告的房屋支付的费用后,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尚欠原告530,000元半年内还清,原告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自己偿还。2008年6月27日,原告一次性偿还了银行贷款43万余元。2008年6月28日,因被告对还贷款多计算了2个月,被告又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贷款利息5,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款扣除被告为原告房屋支付的费用后,被告实际欠569,648.14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9,648.14元,支付自2008年6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差旅费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73万元,该款项除用于购房首付款等购房费用外,其余系双方合伙投资开饭店。出具欠条时扣除原告认可的投资亏损20万元外,另扣除无凭证的19,000元,故被告出具了53万元的欠条。该53万元用于支付了原告房屋的首付款等购房费用、装修、购买家具等,合计约30万元。被告虽出具了欠条,但双方未最终结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上海市某室房屋一套。被告为原告的上述房屋支付首付款近12万元、贷款64,300余元等相关购房费用。2008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共收到原告74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530,000元半年内还清,原告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自己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卖房还款。2008年6月27日,原告一次性偿还了银行贷款43万余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又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贷款利息5,000元。

审理中,原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不承认被告主张的扣除投资亏损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收条、欠条、各项房屋付费凭证、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欠款中扣除了投资亏损、未扣除购买房屋费用等,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定被告归还原告535,000元,其中530,000元因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欠款535,000元,并以53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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