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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4-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7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原系广州日报社总编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张某,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0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副总编辑、总编辑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美元x元、港币x元、瑞士法郎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6年春节后至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兼副总编辑,分管报社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在为报社的下属企业广华印务有限公司采购瑞士维发公司印刷机的过程中,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给予了维发公司关照,先后10次收受维发公司的代理商香港维昌印刷器材洋行公司总经理姜某某贿送的美元x元、港币x元、瑞士法郎500元。

二、1997年春节至2000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广州日报社总编辑兼副社长,分管报社广告处的职务之便,为陶建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广告处处长陶建贿送的人民币x元、美元4000元。

三、1999年下半年至2001年春节,被告人何某某担任广州日报总编辑兼副社长,分管报社发行工作并兼任广州市报刊发行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为张穗华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广州市报刊发行公司总经理张穗华贿送的人民币共x元。

四、1997年至2001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广州日报总编辑兼副社长,分管报社计财工作和装修工程设计的职务之便,为谭志豪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广州日报装修办主任谭志豪贿送的人民币共x元、家具家电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和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在案,提出其收受陶建、张穗华、谭志豪以奖金形式所送的财物,在性质上是否构成受贿罪,由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何某某收受陶建、张穗华、谭志豪所送的财物,在性质上是部门奖金,在主、客观要件上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广州日报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93年10月11日作出的《社委会决议》,规定社委可以在直接分管的部门领取奖金;2、陶建、张穗华、谭志豪在上班时间送钱给被告人何某某时,仅说明是奖金而没有提出请托事项;3、被告人何某某对这些财物在主观认知上,只能是“领奖金”,客观上也没有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4、不存在公诉人强调的“权钱交易”的情形。二、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法庭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作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决定。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考量“行为当罚与否”,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悔罪态度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春节后至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担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兼副总编辑、总编辑兼副社长,同时兼任报社下属企业广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负责广华公司采购印刷机的职务便利,对香港维昌印刷器材洋行公司(以下简称维昌公司)予以关照,购买了维昌公司所代理的瑞士维发公司的印刷机,先后10次收受维昌公司的总经理姜某某贿送的美元x元、港币x元、瑞士法郎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日报社人事处出具的何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主要任职情况、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1995年6月起,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兼副总编辑;1999年4月至2001年5月,任广州日报社总编辑兼副社长。

2、合同号为x的购货合同、广州日报社致银行的函件、记帐凭证、银行委托付款凭证等书证表明:1996年3月28日,作为广州日报社下属企业的广华公司,与维发公司(x)签订合约,向维发公司购买价值1720万美元的印刷机组X组;至2000年6月,已经付款x美元。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合约。

3、证人黎某某(原广州日报社社长)的证言证明:广州日报社为采购印刷机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何某某是成员之一,还成立了广华公司;在向维发公司购买印刷机的过程中,何某某是第一线谈判的主持者,合同是由何某某代表广州日报社签字的,合同的付款也是由计财处打报告给何某某审批。

4、证人袁荫培(广州日报社原印务中心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广州日报社于95年启动购买大型印刷设备的项目,报社成立了专门小组,其本人与何某某都是小组的成员,何某某负责整个谈判过程,包括价格、设备的主要配置等;开始谈判的设备供应商并没有瑞士维发公司,姜某某作为香港维昌公司的销售经理,代理瑞士维发公司后来参与和报社谈判,这是很不容易的,肯定是经过何某某、黎某某同意才能和其它公司竞争;后来,专门小组决定购买瑞士维发公司的无轴转动印刷机械二条,何某某作为专门成立的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报社与维发公司签约。

5、证人梁汉辉(广州日报社计财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在广州日报社购买印刷机的合同谈判过程中,何某某是主负责人,对谈判过程总体把关;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因为何某某是分管财务的副总编,每笔费用支出都由其本人请示何某某。

6、证人姜某某(维昌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是瑞士维发公司(x)在香港和内地的独家代理商,广州日报社向维发公司购买印刷线的过程中,由维昌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其本人参与了具体事务,而广州日报社方面由何某某负责,合同约定、具体谈判及合同金额、合同的具体细节都是由何某某敲定的。为了感谢何某某在业务上的照顾和支持,在1996年后,其本人代表维昌公司,送给何某某美元x元,港币x元,瑞士法郎500元,具体情况是:199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在何某某的编辑办公室商谈购买印刷机的业务,为了争取何某某能购买维发印刷机,其本人用信封装了3000美元送给了何某某;1996年,陪同何某某在瑞士考察时,何某某说外币丢了,其本人就送给何某某瑞士法郎500元;1997年春节后,与何某某谈合同执行情况时,其本人在广州日报编辑部办公室,用信封装着3000美元送给何某某;1997年底至1998年初,在维发印刷机交货前,何某某等人前往瑞士考察途经香港时,在香港城市花园酒店,其本人以零花钱的名义送给何某某5000美元;1998年春节,何某某到香港公干,在香港城市花园酒店,其本人以零花钱的名义送给何某某港币5000元;1998年下半年,何某某到香港公干,在香港城市花园酒店,其本人送给何某某港币5000元;1999年春节后,其本人到广州日报找何某某联系新业务,在何某某的编辑办公室,送给何某某3000美元;1999年中,何某某到香港,会谈中说她儿子要去美国留学还缺外币,次日,在香港城市花园酒店,其本人送给何某某x美元;1999年下半年,何某某到香港公干,在香港城市花园酒店,其本人送给何某某港币5000元;2000年,何某某到香港公干,在香港城市花园酒店,其本人送给何某某港币5000元。前述款项均是由公司以接待费用支出的,由其本人以白条在公司出帐,用其本人的恒生银行信用卡取款。1997年底,广州日报向我们公司购买了避震胶,合同金额是100多万,业务是由其本人和何某某具体商谈的。何某某是广州日报的总编,在购买维发印刷机的谈判工作由她具体主持负责,合同签订后,她又主要负责货款的支付,为了公司的利益,所以会送钱给何某某,也是感谢何某某对公司的关照和支持。

7、户名为姜某某的银行存折和记录本证明:姜某某为送钱给何某某而到银行支取相应款项的情况以及送钱后所作的相应记录。证人姜某某对此签认在案。

8、被告人何某某在本院庭审中,对收受姜某某贿送钱财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也一直供认在案:购买姜某某代理的维发公司印刷机是由我负责签订购货合同,总计1700多万美元,后来还向姜某某的公司购买100多万元港币的避震胶。从96年到2000年春节,我总共收受姜某某x美元、2万港币、500瑞士法郎。96年春节后,姜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3000美元,96年中期,我到瑞士考察,钱包丢了,姜某给我500法郎,97年春节后姜某我办公室送给我3000美元,97年4、5月份我和黎某某等人到法国考察途经香港,姜某我5000元让我们分,我拿了500美元;98年春节后,在香港城市花园姜某给我5000港币;98年下半年在香港城市花园姜某送给我5000港币;99年春节,在我的办公室姜某送给和3000美元;99年8、9月份,姜某香港城市花园送给我1万美元;99年底姜某香港城市花园送给我5000港币;2000年春节姜某香港城市花园送给我5000港币。姜某某之所以会送钱给我,因为我是广州日报分管经营管理的总编,希望我们能与她做成维发公司的业务,而我是谈判的负责人;做成后,则是为了感谢我,并希望在广州日报拿到第二期的业务。

上述证据中,证人姜某某证实总共送给何某某美元x元,港币x元,瑞士法郎500元;而被告人何某某一直供认总共收受姜某某的美元x元、港币2万元、瑞士法郎500元;两者所述相差美元4500元。对此,被告人何某某作出了解释:在97年4、5月份,与黎某某等人到国外考察途经香港,姜某某所给的5000美元是给大家分的,其本人只拿了其中的500美元。被告人何某某这一解释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二、1997年春节至2000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担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兼副总编辑、总编辑兼副社长,利用分管报社广告处的职务便利,先后12次收受广告处处长陶建从广告提成款中提取的人民币x元、美元4000元,为陶建主管的广告处广告收入提成及个人升迁给予了关照和便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日报社人事处出具的何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主要任职情况、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1995年6月起,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兼副总编辑;1999年4月至2001年5月,任广州日报社总编辑兼副社长;分管广告处等部门。

2、证人陶建(广州日报社原广告处处长)证言证实:1997年至2000年这四年中,其以汇报工作为名到何某某的办公室,以部门奖金的名义送给何某民币205万元,美元4000元,具体情况是:97年春节前、五一节前、中秋节前分别送了人民币各1万;98年春节、五一节、国庆节分别送了人民币1万、15万、1万;99年春节、五一节、国庆节分别送了人民币2万元、美元4000元(是用广告提成款兑换的)、人民币2万元;2000年春节前,考虑到广告收入提成增多,有何某某的关照作用,就送了4万给她,同年7月和第四季度又分别各送了3万元给她。其中,送4000美元那次,是想看看何某某的反应,当时她看了一下信封感到很薄,表现出有点不开心,不过还是收下了。这些钱都是用广州日报的信封装起,并以部门奖金的名义送给她,她应知道这些钱是从广告收入提成款支出的;广告处的提成款是用于广告处的员工的奖金、加班费、保险费等费用开支,具体使用由其本人决定。

之所以陆续不停送钱给何某某,讨好她,进一步取得她的信任,是因为何某某是居高临下的领导,在会议上批评人是很严厉的,送钱给她是为了避免她的无端责难,其次是在沿袭以前处长邢珍的做法,再次是希望何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对广告处的广告收入提成等方面予以关照,最后是希望她能为其本人的个人职务升迁提供些帮助,给予关照。

何某某对广告处的提成给予过关照,在99年,何某某将原定的广告处奖金发放规定的封顶营业收入从72亿元调整为73亿元封顶,这样广告处就有了1000万元营业收入可计入提成,按6%的比例,就多了6万元的广告提成。何某某对广告处提出的提成方案也是同意的,而且对广告处的工作也做出肯定的意见。何某给了其很大的授权,包括广告处员工的招聘等,而且对其也越来越放权。何某某对其本人个人升迁也给予关照,在2000年底,报社任命其本人为社长助理兼新现代画报社长,2001年中期她在办公室曾暗示过要努力,说报社的工作量增大要让其担负起很大的责任。2001年6月,社委会开会拟提拔其为广州日报的副社长,其事后知道其获得提议是何某某大力推荐的结果,何某某是分管社委,是能够为其说说话的。

由于这四年已经送了不少钱给何某某,其本人认为这些钱也差不多了,她也应该觉得够数了,所以在2001年的时候,其在春节和五一节两次都没有送钱,何某某也没有什么反应。

3、1997年至1999年广告处广告收入提成方案表明:被告人何某某签批同意广告处的意见,其中1999年广告处奖金发放的营业收入由72亿元封顶调整为73亿元封顶。

4、干部任免审批表、社委会办公会议纪要、任职请示等书证表明:陶建于1996年8月15日任广州日报广告处处长;于2001年1月任社长助理;2001年6月11日广州日报社委会向市X组织部请示,拟提陶建为副社长、社委委员。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州日报社委会在拟提拔陶建为社长助理,何某某作为分管陶建的领导是赞成的,她对陶作了比较正面的肯定评价。2001年6月10日,在社委会上其本人提议陶建为副社长人选,何某某对陶建提任副社长也表示支持的,何某我面前曾经讲过陶建的口碑很好,广告处的成绩也很好等,这些话在这次社委会之前讲的。另外,93年社委会曾召开的一次会议中形成一个关于报社领导领取分管部门奖金的决定,内容是报社领导不能领取非分管部门的固定奖金,可以领取分管部门的奖金,这有会议记录,并形成了文件。

6、广州日报社会议记录表明:93年10月11日,时任社长的黎某某在报社领导班子反腐保廉会议上,就领取劳务费的问题表态:“直接分管的可以收,不是直接分管的就不要固定收,过年过节不固定,收一点可以。”

7、证人赖某某(广州日报社副社长)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0日,黎某某在社委会上突然临时动议,拟提任陶建为副社长,黎某某和何某某是极力赞成提任陶建的。

8、被告人何某某对收受陶建所送款项当庭供认,并确认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97年春节至2000年国庆节期间,在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之前,陶建先后12次以广告处部门奖金的名义送给我人民币205万元,美元4000元。陶建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报社的副社长、总编辑,同时又分管广告处,陶建希望我能在工作上给予支持,在个人升迁上给予关照,他送钱给我是为了巴结、讨好我;我收下他的钱,是因为黎某某有个分管领导可以收奖金的错误决议,我本人也出于贪心私欲,抵抗不住诱惑。2000年底黎某某和我商量设几个社长助理,不算正式职务,我是同意的,在社委会上我对陶建任社长助理表示支持,我讲过虽然陶建成年龄大些,但是他列席社委会班子对经营管理是有作用的。2001年6月10日社委会决定拟提陶建为副社长,在这之前,我向黎某某对陶建作了一些实事求是肯定他成绩的话。

三、1999年下半年至2001年春节,被告人何某某担任广州日报社总编辑兼副社长,利用分管报社发行处(含发行公司)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贿款人民币6万元,具体事实为:1999年下半年,广州日报社奖励给发行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发行处处长、发行公司总经理张穗华将其中的2万元以部门奖金的名义送给何某某;2000年元旦后,张穗华指使会计潘剑华将收入不入帐目,从而截留发行公司销售200版的微缩珍藏版广州日报的款项人民币x元,并将其中的3万元送给何某某;2001年春节前夕,张穗华指使会计潘剑华采取虚开发票,从而截留发行公司为广告处代购礼品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并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为张穗华的任职及主管的发行工作给予了关照和便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日报社人事处出具的何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主要任职情况、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1999年4月至2001年5月,任广州日报社总编辑兼副社长,分管发行处(含发行公司)等部门。

2、证人张穗华(广州日报社副总编)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起,任广州日报社发行处处长兼广州日报连锁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及广州报刊发行公司总经理;发行公司是报社的全资公司,何某某挂名法人代表。1999年下半年报纸发行量突破了100万份,社委会决定奖励发行公司100万元,由发行公司自行分配,其召开发行公司的经理办公会议,商讨奖金的分配,大家商量后认为需要给老总们一份,最终由其决定分配方案。其从中拿出2万元人民币用信封装好,到何某某的办公室,说是100万元中给她的奖金,她收下了;2000年元旦后,黎某某问其200版的微缩珍藏版广州日报有无钱赚,在回答有钱赚之后,其意识到黎某某关注此事,觉得要打点些钱给他,后来要求潘剑华准备6万元人民币,其分二包用信封装好,到黎某某的办公室,何某某也在,就对他们说这是200版的微缩珍藏版广州日报赚的钱,给他们一人一份各3万元,他们收下了;2001年春节前夕,其到何某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一万元人民币的信封给她,说这钱是发行公司的心意,她收下了。送钱给何某某,很大程度是希望她在公司的工作方面提供一些方便和便利,也给其个人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便利。

3、广州日报社发行处财务科支款单表明:99年10月8日,张穗华从报社奖给发行公司的100万元中支出6万元,用于奖励有关人员。证人张穗华签认从中给何某某、黎某某各2万元。

4、证人潘剑华(发行公司策划部经理)证言证实:2000年元月,张穗华从其处拿走200版的微缩珍藏版广州日报的销售款共计x元,说是将这此钱送给黎某某、何某某作为过节用的,不要在财务那里出帐,相应地截留多印的珍藏版广州日报的一部份款项不要入帐。2000年12月,广告处委托发行公司代购20万元的礼品,发行公司实际上只购买了x元的礼品,而开了x元发票,张穗华让其拿出发行公司库存的价值10万元的礼品和书籍,从而截留了10万元,后来,张穗华拿走其中的3万元,说是打点黎某某、何某某。

5、200版的微缩珍藏版广州日报销售数量及金额表,证人潘剑华签认实际销售款是x元,而入帐是x元,余款x元被张穗华拿走。

6、银行支票、发票,潘剑华及开票人邝晓新签认在发行公司为广告处代购礼品时,虚开发票10万元的事实。

7、广州日报任职请示、市X组织部任职通知等文件表明:1998年9说13日,向市X组织部并市委请示,拟提任张穗华为社委会委员、副社长;广州日报社X年7月10广州日报社委会向市X组织部并市委请示,拟提任张穗华为社委会委员和副总编辑;2000年10月18日,市X组织部同意张穗华任广州日报社副总编辑、社委会委员。

8、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先是请示拟提任张穗华为副社长,后变更提任为副总编辑,在这一变更过程中,黎某某与何某某私下商量过,何某为分管发行的总编,对张穗华的工作也是肯定的,因而她同意。

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98年7月,社委会上开会决定报张穗华作为领导班子成员的后备人选到市X组织部考察,这是张穗华被提拔成为副总编的开始,黎某某和何某某是很赞同的;2000年10月,社委会开会决定张穗华任总编助理,黎某某和何某某是非常赞同的,没有他们的同意是通不过的,也不可能提出这个议题。

10、被告人何某某当庭供认收受张穗华所送人民币6万的事实,并确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99年下半的年,广州日报发行量突破100万份,发行公司打报告给社委会要求奖励员工,我当时是发行处的分管领导,又是发行公司的法人代表,后社委会决定奖励发行公司100万元,张穗华从中给我2万元;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在黎某某的办公室,张穗华进来给黎某某和我每人一个信封,我没问这是什么钱就收下了,里面有人民币3万元,当时我以为是发行公司的年终奖金;2001年春节前,张穗华在我办公室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他告诉我是发行公司的部门春节奖金。张穗华送钱给我当然有取得我的信任,让我在他的工作等方面给予支持之意,黎某某有个分管领导可以收奖金的错误决议,我认为自己是发行公司的法人代表可以收这些钱,自己也有贪心私欲,所以收下这些钱。张穗华提拔为副总编,我作为分管领导,是表示支持的。

四、1997年至2001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担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兼副总编辑、总编辑兼副社长,利用分管报社计财工作和装修工程设计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贿款人民币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x元的家私、家电,具体事实为:1997年3月,采编大楼工程装修完成之后,报社奖励给装修办人民币6万多元,报社装修办负责人谭志豪以个人活动经费的名义提取了人民币17万元,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何某某;2000年12月,根据何某某的要求,谭志豪购买了家私和电器送到何某某母亲的住处,谭志豪个人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其余款项则从装修办提取;2001年,印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完成后,报社奖励装修办人民币30万元,谭志豪以活动费的名义提取了人民币117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何某某。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签批装修办奖金和谭志豪任职问题上,给予了关照和便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日报社人事处出具的何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主要任职情况、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1995年6月起,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兼副总编辑;1999年4月至2001年5月,任广州日报社总编辑兼副社长,分管基建办(含大洋房地产公司)、装修办等部门;2000年12月起,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报社全面工作。

2、证人谭志豪(广州日报社属下的大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7年底,他担任广州日报装修办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装修办由副社长凌近铿分管,但报社大的建设项目都归何某某分管,所以装修办的工作间接也归何某某管理;2001年6月起,他担任由装修办等部门并入的大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由报社总编何某某分管。1997年3月,采编大楼工程装修完成之后,何某某拔了6万元奖金给装修办,他以个人活动经费的名义提取了17万元,将其中的1万元用信封装好,在何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何某某。2000年12月,何某某约他到她母亲的新屋,叫他帮忙设计和购买一些家具和电器,后来,他买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和五台空调以及一些家私,总费用为57万元,其中15万元是他自己支付的,其它钱是从装修办的奖金中提取的。2001年,印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完成后,报社奖励装修办30万元奖金,他以活动费的名义提取了117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何某某。送这些钱财的情况,装修办其它人员是不知道的,他是以活动经费的名义提取的,管理奖金的曹少萍当作是将钱交给他个人,所以送给何某某的钱,是他个人送的。送钱财给何某某,是因为何某某是主管领导,在工作中给了许多的支持和帮助,他本人也想在工作上得到重用和提升,他能担任大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何某某的帮助是最大的。

3、装修办的报告、广州日报社委会办公室通知书、广州日报社收文呈批表表明:装修办于97年3月7日,何某某签批同意按采编楼装修节约额的10%(即x元)奖励装修办;2001年1月3日,副社长凌近铿建议奖励装修办20万,同月5日,何某某对此建议奖励30万元,最后黎某某同意何某某的意见。

4、会计曹少萍的记录簿证明:装修办发放奖金的情况,均载明谭志豪、曹少萍等装修办职员分得奖金的具体金额,其中:97年3月24日采编大楼节约奖金项下,另列活动经费17万元,证人谭志豪签认提取了该款,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何某某;2001年1月18日印务中心装修工程奖励金项下,另列活动经费117万元,证人谭志豪签认提取了该款,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何某某,将其中的42万元用于为何某某父母购买家具电器。

5、谭志豪送给何某某的家具电器照片,被告人何某某及证人谭志豪均签认在案。

6、鉴(赃)(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证据5所述的家私和电器,共价值x元。

7、证人黎某某证实:广州日报社的装修工程有采编大楼的装修、记者乡村俱乐部工程的装修和印务中心的装修,这些装修工程基本上是装修办负责的,工程的招标由凌还铿负责,工程设计的效果把关由何某某负责,报社对装修办的这三次装修工程先后分别奖励了6万元、15万元和30万元。其中,6万元和15万元何某某和他商量过,由何某某签批的;30万是何某某向他请示过,他和何某某商量定下来,提交社委会讨论,由何某某签批的,何某某是分管报社财务的领导。2001年,他提出将装修办和基建办合并到大洋房地产公司,他和何某某商量后,让谭志豪出任总经理,提交社委会讨论决定。

8、会议记录证实:2001年6月10日,广州日报社社委会决定,由谭志豪任大洋房地产公司经理。

9、何某某当庭供认收受谭志豪所送财物的事实,并确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装修办完成了报社装修工程的设计业务,从总体上节约了大笔设计费用,当时黎某某提出并经社委会决定奖励装修办,我分管计财工作,我根据社委会决定先后三次签批奖励装修办6万、15万、30万元。这些钱由装修办自行支配。97年采编大楼工程装修完成后,我们拔了6万奖金元给装修办,后谭志豪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信封,说是奖金中的钱,我为设计出了很多力,这是我应得的,我就收下了信封里的1万。2001年印务中心装修工程完成后,我在审批具体奖多少钱时,凌近铿请示我,我叫他打报告要求奖励20万元,后我又请示黎某某,黎某奖励30万元,我便在报告上批示奖励装修办30万元。这钱拔到装修办后,谭志豪来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内装有2万元的信封,说是我应得的。2000年底,我约谭志豪到顺德选购了一套3+1的沙发,一个电视机柜,二张床,二个茶几,三个床头柜,一张书台,二张书椅,后来我又叫谭志豪华到新大新公司选购了西门子洗衣机、电冰箱、索尼电视,还叫他买了空调分体机二台、窗式机三台。家具电器是由谭志豪支付的,他说是从装修办的奖金中支出,我估计价值约5万元。谭志豪送钱给我,因为我是领导,他想巴结我讨好我,取得我的信任,为他工作提供一些支持、关照。2001年黎某某提议让谭志豪担任大洋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我是表示赞同的。

综上所述,1996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广州日报社副社长、副总编辑、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x万元、美元235万元、港币2万元、瑞士法郎500元。

另查明,2003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何某某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扣留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人民币x元、港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穗纪函(2003)X号关于移送广州日报原总编辑何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投案的事实。

2、穗纪函(2003)X号关于何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表现的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3、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扣留了被告人何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港币2万元。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出示关于广州日报的公告、辩护人郭某某、张某在法庭上出示的关于广州日报社编制的批复、工资总额核算形式的说明、发行处的证明、穗报通字(2001)X号、证人巫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发现这些证据或者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对本案事实没有实质性意义、或者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收受姜某某钱财构成受贿罪,控辩双方没有分歧。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何某某收受陶建、张穗华、谭志豪所送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分析、界定:这些财物是否具有奖金的性质;依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这些行为是否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广州日报原社长黎某某在1993年社委会关于分管领导可以领取直接分管部门奖金的表态,能否为何某某收取这些财物提供正当合法依据。具体评判如下:第一,奖金是基于特定事由对特定人员的一种物质奖励,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表现为分发奖金的决议具有合法根据和形式,领受奖金的人员和金额特定,领取奖金的签收手续有据可查,财务帐目记载明晰,分发奖金公开等等,这些特点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分发奖金时尤为明显。就本案而言,首先,广告处、发行处、装修办的奖金是属于这些部门各自的职员的,被告人何某某不是广告处、发行处、装修办的人员,不属这些部门分发奖金的人员之列;其次,作为报社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何某某自有其相应的合法收入,其对应得奖金是清楚的,其奖金应当由报社决定和分发,不存在下属部门奖励上级领导的情形,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报社本身已经发放奖金给她;再次,被告人何某某收受这些钱财,没有任何某式的签收手续,仅仅是收钱的人与送钱的人双方在场,这显示出该行为的私密性;最后,这些钱财在相应部门的帐目上没有明晰记载是给何某某的,而是另立名目或者根本没有记载,这显示出该行为的隐蔽性。以上所述,已经充分表明了这些钱财完全不具有奖金的性质和特征。第二,被告人何某某与陶建、张穗华、谭志豪之间是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陶建、张穗华、谭志豪之所以会送钱财给何某某,根本原因在于何某某是他们的分管领导,于公于私都需要何某某的长期关照,这也是送钱财时无须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原因,双方对此呈现出默契的特点,对这一点,陶建、张穗华、谭志豪在证言中表述的非常清楚,而何某某内心也是非常清楚的,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在案;换言之,被告人何某某收受这些钱财,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上也相应给这些部门或者这些人谋取了利益,至于这些利益正当与否,不是受贿罪成立的决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第三,被告人何某某取得这些财物没有正当合法的依据,虽然广州日报社原社长黎某某在1993年社委会上,表态分管领导可以领取直接分管部门的奖金,这种表态本身就是违规、违法的,它给上下级之间的贿赂犯罪披上了貌似合法的外衣,何某某与陶建、张穗华、谭志豪之间正是假借奖金之名而行贿赂犯罪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广州日报社领导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后三宗受贿犯罪,与广州日报1993年社委会上原主要负责人关于分管领导可以领取直接分管部门奖金的表态有一定关联,且能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有关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

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港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甘正培

审判员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巫某清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聂河军

书记员廖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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