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某,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峰、谢银辉,均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郭忠革,被告中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X号原为被告房产,2001年10月22日前一直由原告“以租代售'的方式使用。200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X—X号广州国际玩具广场首层x铺出卖给原告,房款总价为x元。合同第15条还约定被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被告同意按原告已付房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X路X—X号海珠南路X—X号一德市场大厦首层x铺房地产证;以原告已付总房款x元的按1%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323.28元给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属实,同意支付违约金,由于未具备交楼条件,故不能办理房地产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广州市X路X—X号海珠路X-X号一德市场大厦的开发单位,预售许可证号为穗房预字第x。2001年10月22日,两原告(为买受人)与被告(为出卖人)签订穗房预契字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认购广州市X路X—X号海珠南路X—X号一德市场大厦首层x铺,建筑面积10.4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成交价x元;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出卖人应当将具备《补充协议》第2条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为买受人)与被告(为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广州国际玩具文具广场已通过了消防安全检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颂发了市场登记证,商场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可以随时将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日与原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将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将办理讼争房权属登记资料给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及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一德市场大厦首层x即为现在的首层CX号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原告以取得房产所有权为合同目的。依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被告已交付房产,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以未具备交楼条件不能办理房地产证为由拒绝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接纳。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后约定的时间内,未将办理讼争房权属登记资料给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及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1%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323.2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也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与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X路X—X号海珠南路X—X号一德市场大厦首层x铺(即首层CX号铺)房屋房地产的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违约金5323.28元给原告黄某某、陈某某。
本案受理费2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应付受理费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彭志红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汤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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