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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诉上海B砼制品有限公司、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X镇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b(系原告父亲),住安徽省庐江县X乡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砼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小港x号。

法定代表人聂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a,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地本市青浦区X镇X村小港x号。

法定代表人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公司员工。

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B砼制品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a,B公司委托代理人孙a,C公司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b,B公司委托代理人孙a,C公司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6年9月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门口处,案外人卜a驾驶沪x货车将原告撞伤,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并在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卜a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沪x货车系C公司所有,卜a系B公司职工,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查档费计人民币12,919.60元中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药费11,5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100元、查档费4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按4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6,844.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2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20元,合计428,972.8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C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及综合保险的证据,所以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由法院酌定,现同意按40%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B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同C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9时21分许,卜a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X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孟a)沿金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公路路口向西右转弯,并驾入北青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刘a、孟a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卜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a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急救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急救费、用血互助金等费用133,037.29元(其中B公司已支付了115,837.69元)。出院后,原告另经复诊及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74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车辆所有人为C公司;事故发生时,卜a系代表B公司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原告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X镇X村x村X组,系农村居民。原告与妻卢a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c。

还查明,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a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开颅术后颅骨缺损>6,脾破裂摘除,目前遗留有左下肢肌力4级,分别评定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其本次颅脑外伤后精神状况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参照司法精神鉴定。另经精神鉴定,被鉴定人刘a于2006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500元、鉴定费3,400元、调查档案支出查档费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另支付原告人民币10,9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相关的票据、律师费收据、鉴定报告、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a承担主要责任,卜a承担次要责任。因卜a系为被告B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B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C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要求两被告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相关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和营养费4,8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海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后认为,原告经常居住的住所即华漕镇X村卞家巷x号系本市X村区域,且“上海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场所在城镇地区,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调整为按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多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13,380.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及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多次伤残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发生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必定会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居住的区域(农村地区)、原告妻子应尽的抚养义务,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00元。关于物损费,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提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发票的真实性难以审查,故本院对物损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被告提出就已支付的款项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B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a的损失有:医疗费33,811.29元、残疾赔偿金113,380.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7,500元、查档费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351,212.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公司根据卜a的责任比例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140,484.84元时,扣除被告B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15,837.69元及现金支付10,900元,B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747.15元。被告C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a各项费用13,747.15元;

二、被告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B砼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8.84元,由原告负担4,733.30元,被告负担3,15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叶岚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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