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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陆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陆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0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月丰路路口时,与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陆某某名下的牌号为鲁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14元(3962.80元/月×5个月)、护理费2,860元(1,43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700元、物损费2,000元、停车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吴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陆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30日0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月丰路路口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陆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顾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014.13元(已扣除膳食费182元,含救护车费9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车辆维修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停车费和维修费用。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在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962.80元。原告顾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构成工伤。

五、被告陆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单据、《劳动合同》以及《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又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祸受伤后,单位发放了2009年7月份工资1,914元、8月份工资1,914元及9月份工资2,1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陆某某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均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82元,其总金额为17,014.1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1,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的7—9月份单位发放了其工伤期间的工资,该收入与原告的同期收入相比存在一定差距,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5,9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4年为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予以确认。上述1—6项费用总计156,306.13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即35,106.13元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5,106.13元;

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吴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59元,被告吴某某、陆某某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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