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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在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虹公司)从事驾驶员,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裕虹公司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2月8日,王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裕虹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该委以王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裕虹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请求不适用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规定。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申请仲裁,故王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签订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裕虹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裕虹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09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于2010年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这个时间段内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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