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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黄某、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与原重庆顺发喷涂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99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汉族,1952年出生,系原重庆顺发喷涂厂厂长、合伙人,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重庆顺发喷涂厂副厂长、合伙人,住(略)-6。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申诉人的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易嘉,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申诉人的代理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与原重庆顺发喷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20日提出抗诉。本院遂于2006年6月7日以(2006)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重庆顺发喷涂厂已于2005年2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该厂合伙人杨某某、黄某委托了代理人余波、易嘉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市人民法院检察员指派一分院检察院周祖恩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重庆顺发喷涂厂系私营合伙企业,负责人为杨某某,合伙人为杨某某、黄某,二人系母女关系。该厂已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

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翔公司)在本诉中诉称,其公司与重庆顺发喷涂厂(以下简称顺发厂)于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巨翔公司为顺发厂供应PU金油、固化剂、双组份色漆等化工产品,顺发厂收货后滚动付款,现顺发厂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付,诉请判令顺发厂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顺发厂承担。

顺发厂辩称并反诉称,和巨翔公司自200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属实,但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系统、全面的对帐,根据巨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来计算,我厂共收货x.50元,已支付货款x元。我厂认为已不欠巨翔公司货款。因巨翔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厂经济损失x元未赔付。另外因巨翔公司擅自撤销重庆办事处,造成我厂无法使用的价值x元的货物没来得及清退。诉请判令巨翔公司赔偿因油漆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清退我厂库存无法使用的货物金额为x元,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本诉部分再审查明,巨翔公司与顺发厂从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巨翔公司为顺发厂提供油漆,顺发厂滚动支付货款。

巨翔公司2001年至2003年的送货金额为x.50元,而同期顺发厂付款金额为x元,超过巨翔公司的送货金额x。5元。

2000年顺发厂是否欠巨翔公司货款,巨翔公司提供了询证函传真件一份,拟证明顺发厂在2000年12月31日前欠货款x元。询证函上部载明:重庆顺发厂:本公司聘请的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目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栏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处盖章,并在右下方具体说明不符原因,回函请直接寄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x元。该询证函下方批注“截止2000年12月31日,数据相符,2001年3月16曰”。

在原一审审理中,顺发厂对询证函发表了两次质证意见,代理人黄某第一次质证意见是:我印象中好象是签过这样一个东西,传真件上左下方“截止2000年12月31日,数据相符,2001年3月16曰”这几个字应该是我写的,当时说巨翔公司的总公司要对重庆公司进行考核,先写个东西,随后再进行对帐,我当时没有盖顺发厂的公章,我应该是代表顺发厂签的字,但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是应巨翔公司的要求写的。第二次质证意见是:因双方是友好合作,一直没有系统对帐,原告办事处的人员要求我们帮他们完善一个对帐手续,我们才出具的,我是签过询证函这个东西,但记不清上面金额是否是这个,这上面的签字与我的字体相似,我印象中给巨翔公司的询证函是用传真发过去的。签过询证函属实,但这份传真件不一定是当时我签的那一张。巨翔公司在重庆办事处有人,原件应在巨翔公司。

反诉部分再审查明,2001年5月12日顺发厂与巨翔公司达成质量赔偿协议,协议约定:2000年9月和2001年4月两次质量问题,两次共由巨翔公司赔偿现金5000元和油漆4桶。油漆4桶已由巨翔公司在随后的送货中赔付,现金5000元未赔付。

原二审审理中,巨翔公司确认顺发厂只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询证函传真件、送货单、月销货清单、质量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本诉部分,关于2000年顺发厂是否欠巨翔公司货款,巨翔公司虽提供询证函,以证明顺发厂欠人民币x元,但询证函的内容中明确要求被询证单位盖章证明,回函直接寄至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而巨翔公司举示的询证函是传真件,且未加盖顺发厂公章,形式与询证函本身的要求不符。在法庭质证时,顺发厂的委托代理人只确认了传真件上显示的“截止2000年12月31日,数据相符”字迹应当是其写的,对传真件上欠款数额以及是否出自于对帐时的原件提出疑议,并未作出确认。由于询证函传真件在来源、形式等方面自身存在严重瑕疵,其内容也未得到顺发厂确认,巨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询证函传真件不予采信。此外,从询证函传真件内容看,该询证函是为审计核对帐目之用,出具方自己注明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之用,巨翔公司有义务另行提供结算依据。因巨翔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中对2000年顺发厂是否欠款不予确认。关于李青所收货物,由于顺发厂在月销货清单上对当月的供货总数量进行了确认,在清单所附的当月送货单中含有李青签收的几笔,时间也是当月的,所有的送货单数量相加与当月销货清单数量一致,故予以确认。

关于顺发厂2001年7月9日和2002年1O月25日的两次付款,前有领款申请,后有银行证明,虽然银行的证明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出具的,但顺发厂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和银行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说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此不能以未加盖银行公章而否认该证据的效力,该两笔款应认定巨翔公司已收到。加上巨翔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x.80元,2001年至2003年顺发厂共计已经支付货款x元。对于贴息,根据双方的习惯,应制作专门的单据,对没有单据的部分,不予认定。

反诉部分,第一、2001年5月12日的质量赔偿协议中的5000元,因为双方对于赔偿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已经转化为债务关系,因为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对该5000元应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5000元债务,巨翔公司应当清偿。第二、对于2000年12月19日的意见和2001年9月15日的说明,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确认了质量问题,只能是顺发厂提出了质量异议,在巨翔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诉讼时效应从提出了质量异议时起计算,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虽然在2001年8月29日巨翔公司油漆使用说明上双方对质量事故进行了确认,但对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对于损失,顺发厂负有举证义务。智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泰本田价格明细表和顺发厂与新韩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力不足,一是智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明细表的价格的可信度达不到判决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二是与新韩机电公司的购销合同无法明确其加工费损失金额,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第四、对于顺发厂反诉的库存,因双方没有退货的约定,且不是代销关系,退货没有依据,以不能配套使用为退货理由不应支持。

据此,原一审法院认为,巨翔公司与顺发厂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的买卖关系,顺发厂收货后应当结清所欠货款。本案本诉部分因巨翔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发厂尚欠货款,故对于本诉请求不予支持。顺发厂的反诉请求除5000元外,其余请求或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或因证据不足,不应主张。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顺发喷涂厂质量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顺发喷涂厂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17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合计9117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81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重庆顺发喷涂厂负担。宣判后,巨翔公司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第一、巨翔公司提供的询证函是传真件,而非复印件。第二、顺发厂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询证函的质证意见表明,顺发厂对签署过询证函、并将询证函用传真形式发给了巨翔公司这一事实作了确认,同时确认了传真件上左下方“截止2000年12月31日,数据相符,2001年3月16日”应当是其写的,而并未提出传真件是复印件、传真件字迹模糊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虽然顺发厂提出这份传真件不一定是其当时签的那一份,但因签署了意见的传真件是顺发厂发给巨翔公司的,其底稿理应存于顺发厂,而顺发厂未提交询证函传真件底稿予以印证,故顺发厂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能推翻巨翔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第三,询证函虽未加盖顺发厂公章,但顺发厂在该函上签署了意见,对其2OOO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金额作了确认。因此,本院对询证函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顺发厂辩称2OOO年12月31日前不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至2003年顺发厂付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顺发厂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一部分是复制件,并非举证期限内顺发厂未举证,而是复制件的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后才予以了核实;顺发厂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从银行打印的复制件已得到了银行的确认,对顺发厂提交的两次付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加上巨翔公司认可的x.80元,2001年至2003年顺发厂付款金额应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巨翔公司与顺发厂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巨翔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载明顺发厂2000年12月31日前欠其货款x.00元。2000年后,巨翔公司向顺发厂供了价值x.5元的货物,顺发厂支付了x元货款,品迭后,顺发厂欠货款x.5元。二审审理中,巨翔公司确认顺发厂实际的欠款金额为x元,顺发厂理应立即支付巨翔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上诉人巨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为“被上诉人重庆顺发喷涂厂在本判决送达后1O日内给付上诉人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巨翔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应拉通计算,即结算双方当事人供货及付款情况。从巨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巨翔公司从2000年3月至2003年共供货给顺发厂x元,而顺发厂已支付货款x元,品迭后,顺发厂还多支付了3096元货款。因此顺发厂不欠巨翔公司货款。

杨某某、黄某申诉称,原生效判决错误。第一、法院审理案件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巨翔公司请求顺发厂支付2002年后未付款,而审理中已查明2001年至2003年顺发厂不欠货款,还多付了货款,应驳回巨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我厂从未对询证函的内容作出过确认。且该询证函未加盖公章,形式与其要求不符,且询证函是为审计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询证函不适用于顺发厂与巨翔公司之间。第三、顺发厂的付款条件是以“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挂帐”后才付款,巨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共计开出增值税发票为x。99元,而顺发厂已付款x元,已超过发票金额,因此,即使申请人还欠有货款,也因被申请人没有开出增值税发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第四、双方没有全面对帐,因此,只有全面核对才能保证案件的公平。

巨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起诉时,依据的是x元的送货单。审理中,又提交了询证函。询证函本是加盖了公章的,因是传真件,可能褪了色。询证函是顺发厂以传真的形式发回给巨翔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顺发厂承认询证函是其发出的,这足以证明顺发厂对询证函作出了确认,也就表明顺发厂对询证函的来源、形式及内容予以了确认,该函明确了顺发厂2000年的欠款金额。另外,我公司起诉前还找过顺发厂,就顺发厂偿还货款事宜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巨翔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能否作为认定顺发厂2000年12月31日前欠货款x元的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巨翔公司提供的询证函是传真件原件,而非复印件,为书证的原件。第二、原顺发厂的代理人黄某在一审中对询证函的质证意见表明,顺发厂对签署过询证函、并将询证函用传真形式发给了巨翔公司这一事实作了确认,同时黄某确认了传真件上左下方“截止2000年12月31日,数据相符,2001年3月16日”应当是其写的。虽然原一审中黄某提出这份传真件不一定是其当时签的那一份,但因签署了意见的传真件是顺发厂发给巨翔公司的,其底稿理应存于原顺发厂,而顺发厂未提交询证函传真件底稿予以印证,故顺发厂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能推翻巨翔公司提交的询证函,询证函的证据来源是合法的。第三,询证函虽未加盖顺发厂公章,但顺发厂的副厂长且为该厂的合伙人黄某在该函上签署了意见,对其2OOO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金额作了确认。黄某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诉讼中黄某否认对欠款进行了核对,但不能提供支撑其辩解的依据,且其辩解与书证询证函上自己签署的“数据相符”矛盾,因此,本院对黄某在诉讼中称询证函上“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是应巨翔公司的要求写的”的陈述不予采信。第四,抗诉机关认为询证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是由于巨翔公司造成。巨翔公司在询证函中明确要求被询证单位盖章证明、回函直接寄至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而顺发厂的合伙人黄某确认了询证函的载明的欠款数额,但未按照巨翔公司要求加盖公章并寄至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责任在于顺发厂而不在于巨翔公司。因此,检察机关以询证函存在瑕疵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现顺发厂否认询证函上确认的欠款数额,但又不能对其在询证函上签署“截止2000年12月31日,数据相符”内容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询证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巨翔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载明顺发厂2000年12月31日前欠其货款x.00元。2000年12月31日后,巨翔公司向顺发厂供了价值x.5元的货物,顺发厂支付了x元货款,品迭后,顺发厂欠货款x.5元。原二审审理中,巨翔公司已确认顺发厂实际的欠款金额为x元,原二审判决顺发厂给付欠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正确。对于反诉部分,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均无异议。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本案本应维持原二审判决,但因顺发厂已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该企业的合伙人杨某某、黄某承担。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黄某在本判决送达后1O日内给付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巨翔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某某、黄某质量赔偿金5000元;

四、驳回杨某某、黄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817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合计9117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杨某某、黄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81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杨某某、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共计9117元,由杨某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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