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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服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54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某某因诉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国土分局)不服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X号批复,同意将重庆市渝北区X街X村五社的集体土地全部征用,撤销其建制。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X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02年3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渝北府地[2002]字第X号土地公告,2002年7月16日原渝北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渝北国土公[2002]字第X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侯某某全家2人农转非,人员进行了安置,其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均已兑现,青苗费和社集体资产的补偿也已按相关规定由渝北区龙溪开发区管委会拨入原龙山村五社账户,由原龙山村五社具体分配给社员。2004年4月12日,龙溪开发办发出《安置住房通知书》,2004年4月16日,龙溪开发办发出《房屋拆迁通知》,限原龙山村五社各户在2004年5月2日前将自己在该社的房屋全部拆除。但侯某某拒绝安置,其在原龙山村五社的房屋也一直未拆除。2005年1月26日,渝北区X街道办事处又发出《农转城住房安置通告》,但侯某某仍拒绝住房安置。2005年2月2日原渝北区国土资源局又发出《房屋拆迁通告》,限龙溪街X村五社住户的建构筑物在2005年3月3日前自行拆迁。而侯某某在限期内未拆除其在原龙山村五社的房屋。因此,渝北区国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侯某某作出了渝北国土监(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侯某某,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侯某某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维持了渝北区国土分局的《决定书》。侯某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渝北区国土分局依法享有对侯某某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X号征用土地批复,侯某某所在社的土地全部征用,其社的建制被撤销,侯某某的房屋在被征用土地的范围内。渝北区国土分局根据上述批复,按照法定程序对已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村民进行了补偿安置。因侯某某拒不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的行为存在,渝北区国土分局在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前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随后,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渝北国土监(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侯某某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侯某某在已征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交出已征土地。并向侯某某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渝北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维持渝北区国土分局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997-1998两年中地方政府无权批地,渝府地(1998)X号征地批复为盘溪河改造用地,但公告用途为建设安置房用地,征地中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被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

渝北区国土分局辩称,侯某某房屋所在的渝北区X街X村X社的土地已经渝地[1998]X号文批准被全部征用,全社建制被撤销。对侯某某家的补偿安置等已按规定进行,除旧房残值未领和住房因侯某某拒绝而未安置外,其他安置补偿已完毕。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1998年批地是否合法、征地用途是否变化及应否收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该批文撤销前,被诉决定书是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渝府地[1998]X号批复;2、渝北府地公[2002]字第X号公告;渝北区国土分局以1、2项证据证明侯某某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合法征用。3、渝北区国土公[2002]字第X号公告;证明对已征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4、请示;证明当时农转非的情况。5、养老安置协议书;证明对侯某某及其妻子已经进行了养老安置。6、构附着物补偿表;7、青苗费和集体资产补偿收据;证明对侯某某已经进行了补偿。8、安置住房通知书;9、房屋拆迁通知;10、地籍情况摘抄表;11、农转城住房安置通告;证明对侯某某的安置情况。12、房屋拆迁通知;证明侯某某未拆除已征土地上的房屋。13、谈话记录;证明对侯某某安置补偿的情况。14、立案呈批表、渝北国土监(2006)告听字第X号听证告知书及回执;15、渝北国土监(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回执;16、渝国土房管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渝北区国土分局作出的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证明渝北区国土分局依法享有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

一审庭审质证中,侯某某认为证据1与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X号文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3月29日的通知是相违背的,应无效,且与证据2的内容不一致;证据2是2002年3月1日下达的,与证据1相隔时间超过2年,应为无效;对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9项证据未向侯某某送达;对第10项证据无异议;11、12项证据,侯某某未收到,而且渝北区国土分局所要安置的住房没有“两书一证”,不符合居住条件;对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侯某某对征地、补偿及安置皆不认可;对14、15、16、17项证据无异议。

侯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渝北国土监(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2、渝国土房管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侯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X号文;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3月29日的通知;证明渝北区国土分局的征地行为违法是无效的,据此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也是无效的。

一审庭审质证中,渝北区国土分局对1、2项证据无异议;对3、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具体情况仍可以批准征用土地,而且渝北区国土分局依据的征批文及公告并未被撤销,因此征地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据庭审质证情况,确认渝北区国土分局所举示的所有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采信。对侯某某所举示的1、2项证据予以认定;对3、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同时,上诉人侯某某所在的原龙山村五社已于1998年被征用,合作社建制被撤销,上诉人侯某某全家2人农转非,人员进行了安置,其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均已兑现,青苗费和社集体资产的补偿也已按相关规定由渝北区龙溪开发区管委会拨入原龙山村五社账户,由原龙山村五社具体分配给社员,上诉人因对住房安置补偿有异议拒绝交出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用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上诉人因住房安置补偿争议为由拒绝交出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渝北国土监(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已通过拆迁通告、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等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侯某某提出的政府无权批地的问题,属另一诉讼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北国土监(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本院据实收取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周雷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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