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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龙孔乡人民政府与冉某某、丰都县龙孔乡大坝村三社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501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重庆市丰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扶贫办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X乡X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上诉人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孔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丰都县X乡X村三社(以下简称大坝村三社)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龙孔乡政府以龙孔府发(2002)X号文件,向龙孔乡辖区X村发出《龙孔乡人民政府关于特困村、贫困村扶贫规划项目三年实施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我乡的扶贫工作规划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争取财政投入140万元,自筹资金和以劳折资280万元,建设一批涉及基础设施,社会企业和经济发展的扶贫项目,逐步改善农村X路、交通灌溉等,建成一批畜牧、水果、蔬菜基地。”该通知还要求:扶贫项目建设是当前政府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时效性强,各村务必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下达的扶贫目标任务统筹规划,及时成立相应的领导班子组织实施。该通知发出后,龙孔乡政府将“龙孔乡X村扶贫项目三年实施规划表”分发各村。该表载明:“大坝村X路X公里,维修公路X公里,财政扶贫资金3万元,2002年投资2万元,2003年投资1万元,新建人饮水池6口,蓄水360方,财政扶贫资金2万元,2003年投资2万元。”大坝村接该通知后,将扶贫项目落实给大坝村三社予以实施。同年8月10日,大坝村三社与冉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冉某某整修公路X。8公里,整修款6000元;涵洞两个,每个600元;人蓄饮水池一个,款60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大坝村三社一次性付给冉某某工程款x元;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照法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冉某某按照合同规定施工,同年12月施工结束。同年12月30日,龙孔乡X村和大坝村三社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大坝村三社以龙孔乡政府未拨付扶贫资金、本社无钱支付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2004年6月15日,冉某某强行牵走大坝村三社原社长李某祥的耕牛,李某祥用已收的农税支付给冉某某工程款7900元,尚欠5300元未付,并承诺按照银行规定支付利息。2004年7月10日,丰都县X乡X村委、大坝村三社向龙孔乡政府、乡纪委、乡财政所汇报,强烈要求龙孔乡政府按扶贫规划拨付扶贫资金解决民工工资,龙孔乡政府未作答复。冉某某催收无果,遂于2006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坝村三社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龙孔乡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丰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大坝村三社按照龙孔乡政府的扶贫规划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与冉某某订立的修建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大坝村三社与冉某某签订工程修建合同是为完成和实现龙孔政府的扶贫任务和目标,与龙孔政府的扶贫工作有直接联系,该合同订立的根据是依附于政府设定的财政扶贫资金。因此,冉某某按照合同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龙孔政府应当按照扶贫规划将扶贫资金及时拨付给大坝村三社支付冉某某工程修建款。大坝村三社用农税支付冉某某部分工程修建款后,对剩余的工程修建款拖欠不付,违反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大坝村三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冉某某要求大坝村三社支付剩余的工程修建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由龙孔乡政府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龙孔乡政府以贫困村没有计划扶贫资金、大坝村三社无扶贫规划项目、大坝村三社订立扶贫工程合同未向政府报告,订立的合同由大坝村三社自行负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龙孔乡X村三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冉某某工程修建款5300元,违约金2940元,共计8240元由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负责连带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39元,由龙孔乡X村三社、龙孔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龙孔乡政府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龙孔乡X村三社按照龙孔乡政府的扶贫规划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与冉某某签订扶贫项目修建合同是错误的,龙孔乡X村三社与冉某某签订的修建合同不是按照龙孔乡政府的扶贫规划项目实施工作通知的规划方案签订的合同;原判认定龙孔乡政府应当按照扶贫规划将扶贫资金及时拨付给大坝村三社,支付冉某某的工程修建款是错误的。因为,龙孔乡政府的扶贫规划是宏观的规划方案,是一个行政行为,规划的每个村,而不是每个社或某个施工单位。因此,龙孔乡政府对大坝村三社与冉某某签订的修建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判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因为本案是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引申出来的拖欠修建款纠纷,是一个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则及合同主体有相对独立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是该承包合同的主体。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龙孔乡政府龙孔府发(2002)X号文件《龙孔乡人民政府关于特困村、贫困村扶贫规划项目三年实施工作的通知》是一个行政行为,而本案是一个民事合同纠纷,龙孔乡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冉某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孔乡政府龙孔府发(2002)X号文件就算是宏观规划,但是文件后面所附的贫困项目三年实施规划表已经具体指明了龙孔乡X村的扶贫实施项目是新修公路X公里,维修公路X公里,财政扶贫资金3万元,新建人饮水池6口,财政扶贫资金2万元。这足以证明龙孔乡政府对龙孔乡X村在维修公路,新建人饮水池方面作出了支付扶贫资金5万元的承诺。虽然龙孔乡政府龙孔府发(2002)X号文件是发给村的,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社里不能实施扶贫项目,村委贯彻乡政府的扶贫项目实施工作而签订的合同应当与龙孔乡政府有关。因此,我所施工的维修公路、新建水池的工程完全是按乡政府的文件规划实施的,完全属于龙孔乡政府扶贫规划范围,龙孔乡政府认为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大坝村三社签订的合同,是在履行扶贫项目,与龙孔乡政府有直接利害关系,龙孔乡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坝村三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坝村三社与冉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在贯彻实施龙孔乡政府的扶贫通知,龙孔乡政府应当拨付扶贫款,用于我社支付维修工程款。因此,龙孔乡政府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大坝村三社与冉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冉某某依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作,大坝村三社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大坝村三社已支付7900元,尚欠5300元,双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迟延支付的违约金2940元,大坝村三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判决由大坝村三社支付给冉某某工程修建款5300元,违约金2940元,共计人民币8240元正确。本案系拖欠工程款纠纷,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来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而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大坝村三社和冉某某,权利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大坝村三社和冉某某,龙孔乡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是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龙孔乡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维修款的义务。至于龙孔乡政府向辖区X村发出的《龙孔乡人民政府关于特困村、贫困村扶贫规划项目三年实施工作的通知》系其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审原告并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判判决龙孔乡政府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丰都县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丰都县X乡X村三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冉某某工程修建款5300元,违约金2940元,共计人民币8240元。

二、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冉某某工程维修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9元,其他诉讼费各300元,共计人民币1278元,由大坝村三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陈中林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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