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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a、钮a诉赵a、赵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号×栋×室。

委托代理人钮b,男,住上海市××区××路×号×栋×室。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栋×室。

法定代理人邓a,系原告钮a之母。

委托代理人钮b,男,住上海市××区××路×号×栋×室。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b,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市××区××街××小区×栋×单元×门。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a、钮a与被告赵a、赵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钮b、吴a,被告赵a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a、钮a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94.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39.80万元,后被告违反约定,拒绝出售房屋,违反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5万元违约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协议书》;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定金收据;5、房款收条及银行回单;6、代写合同收据;7、评估费发票;8、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9、银行账单明细;10、收条;11、调查笔录。

被告赵a、赵b辩称:被告赵a并非房屋产权人,也不是房屋出售方,而是被告赵b的委托代理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时,中介告知双方并约定税费2.8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但至2009年9月21日房屋交易时,中介又提出一笔2.5万元的差额税,双方产生了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并认为中介在促成交易时存在欺诈,原被告双方共同就此向中介发函表示要追究其责任。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要保留追究违约责任权利的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赵a、赵b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向中介发出的函件;2、终止协议;3、调查笔录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a系代表被告赵b,且该定金已转为首付款,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赵a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将钱款返还原告;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09年9月2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11认为该份律师调查的谈话笔录系律师事先写好后到中介处,承诺给中介1.5万元违约金的前提下,中介才同意签字,现中介方向被告出具了1份内容相反的说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协议终止后合同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对证据3不予认可,并非原告将事先写好的笔录给中介签字,而是谈话结束后,原告将笔录草拟好,让中介签字,中介签字后,原告才承诺5万元违约金中的1.5万元支付给中介。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说明》系同一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邓a(签约乙方)、被告赵b(签约甲方,由被告赵a代签)与中介方上海C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购买的××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金额94.80万元;首付定金5万元;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甲方应积极配合,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中介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金为5万元,如甲方违约,赔偿定金总额的一倍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将不退换定金,作为违约金,如某一方得违约金者,应支付给中介方违约金总数的30%,所有产生交易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付款方式为如贷款购房,在办理贷款手续中,首付必需到位为39.8万元,其余尾款为50万元,由银行直接转帐给甲方;房屋买卖买价为94.8万元,减房产交易中心交易价84万元,差价10.8万元,首付之日,首付价必需一次付清,…。签约当日,原告邓a向被告赵b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赵a代被告赵b收取了上述定金。

2009年8月21日,原告邓a、钮a(签约乙方)与被告赵b(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140.49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84万元,双方在2009年11月18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签约当日,原告邓a向被告赵b支付首付款39.8万元,由被告赵a代被告赵b收取了上述首付款。因税费问题,双方未能过户。

2009年9月21日,原告邓a与被告赵b共同向中介方上海C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函件,载明:“甲乙双方经第三方上海C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认识,双方同时向该中介咨询公司作了详细咨询,中介公司表示,买方只需缴纳3%的房产交易契税,卖方因已满五年,且上海唯一一套住房,故无需缴纳任何税费,双方只需支付2.8万元左右的税额,经中介公司协商,此笔税额双方各承担50%。可是2009年9月21日交易当日,中介公司李a突然要求我们双方再交一笔差额税约2.5万元左右。甲乙双方问当初我们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为何未跟我们说明该笔差额税,中介公司李a不做任何回答和解释,我们甲乙双方认为,中介公司在该买卖交易中,在三方签订协议时,有隐瞒和欺骗行为,造成甲乙双方经济损失,我们甲乙双方要求与该中介公司终止在此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所主张的权利,赔偿我们甲乙双方各项损失。按甲乙双方各自所需付的中介费30%的比例赔偿违约金…。”

2009年9月28日,原告邓a(签约乙方)与被告赵b(签约甲方,被告赵a代)、中介上海C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路×弄×号×室房屋转让协议作废,房屋买卖合同一式六份作废。”当日,被告将已收取的39.8万元首付款及5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邓a,原告邓a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返还给被告赵b。

另查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赵b。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律师向中介方李a做的《调查笔录》1份。李a称,“2009年9月,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涉及部分增加的税费,双方发生分歧,经过多次调解,提出增加的税费由原告邓a承担一半,其余一半由邓a、赵b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一在中介费中支付(增加的税费总共约1万元多)。后来在办理过程中,房价不断上涨,被告赵a又说房屋不是她的,无权出售,不愿卖,愿意承担5万元违约金,双方写了终止合同的声明,之后赵a将房款退还给了邓a,但5万元违约金没有支付给邓a…。”

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李a《关于2010年5月22日邓a爱人和邓a的律师调查笔录说明》,李a称:“2010年5月22日邓a爱人与律师到我中介所找到我,在律师事先起草好的这份材料上签名,邓a的爱人承诺和赵a打赢这场官司给我1.5万元中介费,当时我没有仔细看和过多的考虑就在这份调查材料上签了字。事后我仔细认真看了这份材料的内容我认为根本与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听到过赵a承诺给邓a5万元违约金,我也没有说过这样的话,特此说明,这份材料是律师事先写好的,只要求我签字,并没有问我这些事情。上述我说的每一句话是我本人真实说法,我觉得律师在骗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房屋买卖双方未能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及出售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双方均确认在交易过户当日,因增加了部分税费,导致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买卖双方也未能就税费的承担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税费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成本。在此情况下,房屋买卖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废的协议,房屋出售方向买受方返还了已付房款和定金,买受方也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返还给了出售方。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系房屋交易税费成本的增加。原告诉称房屋买卖双方已就增加税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售方反悔不愿意出售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房屋买受方要求出售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a系代表被告赵b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取定金、房款,被告赵b对被告赵a的上述行为也予以了认可,并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赵b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a、钮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邓a、钮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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