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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巫刑初字第3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巫溪县红岩中心校三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

诉讼代理人刘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别名黄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0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行医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诉讼代理人刘某平和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4日17时许,上磺镇X村民王某英因孙子刘某甲(时龄4周岁)感冒发烧,将其背到同村被告人黄某丙非法设立的“红坪村卫生室”治病。被告人黄某丙检查后,在刘某甲的左臀部注射了青霉素和苯甲醇一针。当天刘某甲回家后喊脚麻、痛,且行走不便。同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丙与刘某甲的亲属共同将刘某甲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检查,查明刘某甲左侧腓总神经传导障碍,诊断为外伤性神经炎。经治疗后,刘某甲行走呈“跨阀步态”,左足呈“尖足”状。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37.42元、护理费5400元(6个月×30元)、交通费2158元、伤残补助费x元(2535×20年×30%)、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已支付1500元,下剩x.40元应予全额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病历、出入院证明、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受害人有可能不仅只在他那里打过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私自开设“红坪村卫生室”进行非法行医。2003年3月24日下午,上磺镇X村民刘某乙之子刘某甲(时龄4周岁)因感冒发烧,被其奶奶王某英背到“红坪村卫生室”治病。被告人黄某丙给刘某甲检查后,认为需要注射青霉素,便在刘某甲的左臀部处注射了一针青霉素。刘某甲当天返家后感觉脚麻、痛,且行走不便。同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丙出资1500元与刘某甲的父亲等人将刘某甲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神经炎。同年8月21日,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刘某甲左臀部因肌肉注射致左腓总神经运动传导障碍,经医院治疗后,现行走呈“跨阀步态”,左足呈“尖足”状,左足肌力3级,左小腿肌肉萎缩,对其运动功能有严重影响,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受害人刘某甲在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37.2元、交通费734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黄某丙已先行垫付1500元。

上列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英、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冉某某、黄某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及鉴定书、病历、出入院证、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人伤残,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丙提出的刘某甲的左臀部可能还被他人打过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37.42元、护理费3675元(147天×25元)、交通费734元、伤残补助费x元(2535×20年×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42元,已付1500元,下剩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贤军

审判员汤仲华

审判员李某泉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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