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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与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兰州广播电视报社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55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电影电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宇,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数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广播电视报社(以下简称电视报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社副总编,住所(略)。

上诉人电影电视局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电视报社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华商数码公司按被告电视报社的原稿及版样印刷《兰州广播电视报.超级女声.星期吧》,每月底前结清印刷费,逾期每日按3‰支付滞纳金等。此后,原告华商数码公司按约履行了制作印刷义务。截止2005年12月29日,被告电视报社尚欠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印刷费x.8元未付。此外,被告电影电视局将其帐户x出借给被告电视报社使用。原告华商数码公司要求被告电视报社给付所欠印刷费x.8元,并支付滞纳金x。9元,被告电影电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视报社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华商数码公司与被告电视报社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并且,被告电视报社没有收到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印刷的报纸。因此,原告华商数码公司要求被告电视报社给付印刷费及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影电视局在原审中辩称,被告电视报社的帐户被法院查封了,被告电影电视局将其帐户借给了被告电视报社使用。但是,被告电影电视局不是原告华商数码公司与被告电视报社签订合同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对被告电影电视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电视报社向华商数码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兰州广播电视报》国内统一刊号为CN62-0058,在全国公开发行,现委托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在重庆及周边地区发行该报,并代为收取电视报社与华商数码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的相关全部报纸。

2005年10月15日华商数码公司与电视报社签订《超级女声.星期吧》印刷合同,双方约定华商数码公司为电视报社印刷《兰州广播电视报.超级女声.星期吧》,单价0。81元/份,每月底前结清印刷费,逾期每日按3‰支付滞纳金,电视报社邮件人为柴兰花等。华商数码公司在该合同乙方栏签合同专用章,其代表人签名为贾杰,电视报社在该合同甲方栏签合同专用章,其代表人签名为梅良华。在合同履行中,200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2月29日华商数码公司分别11次向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印刷的《兰州广播电视报.超级女声.星期吧》报纸,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江分别在华商数码公司的该9张发货单及2张送货单,共计11张收货凭据收货栏签名予以认可。上述华商数码公司提供的报纸,其中2005年10月份为x份,印刷费为x元,2005年11月份为x份,印刷费为x。8元,2005年12月份为x份,印刷费为x元,以上共计x份,金额共计为x。8元。2005年11月3日电视报社向华商数码公司支付了印刷费x元,2005年12月23日上海东东广告有限公司代电视报社向华商数码公司支付了印刷费x元。电视报社向华商数码公司支付印刷费共计为x元,电视报社尚欠华商数码公司印刷费x。8元未付。华商数码公司催收未果,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电视报社给付所欠印刷费及滞纳金。原审审理中,华商数码公司追加了电影电视局为被告,要求电影电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依据华商数码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2月29日向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其印刷的报纸,及与电视报社关于每月底前结清印刷费,逾期每日按3‰支付滞纳金之约定,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华商数码公司起诉之日即2006年3月31日止,每月分段计算,滞纳金共计为x。17元;2,2006年2月15日电视报社向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江发出公函,该公函载明,《兰州广播电视报.超级选秀.星期吧》已编辑出版17期,其发行销售款项请直接汇往统一帐户:兰州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水车园分理处,帐号x)。2006年2月13日电视报社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填写了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电视报社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水车园分理处,帐号为x。2006年3月13日电影电视局在该报告书主管局栏签公章予以认可。原审审理中,即2006年4月4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水车园分理处调查,该分理处在原审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栏签章注明,电影电视局财务结算中心在该处开设的帐号为x,当日存款余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印刷合同、收货凭据、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付款凭据、公函、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原审法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电视报社向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出具委托书及被告电视报社与原告签订的印刷合同,均系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电视报社是否收到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印刷的报纸;2,被告电影电视局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华商数码公司与被告电视报社约定的滞纳金是否过高。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电视报社是否收到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印刷的报纸问题。被告电视报社向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电视报社委托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被告电视报社与原告华商数码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的相关全部报纸。此后,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分别11次向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印刷的《兰州广播电视报.超级女声.星期吧》报纸。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江在原告华商数码公司的收货凭据收货栏签名予以认可。潘江在原告华商数码公司的收货凭据上签名认可收到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印刷的报纸,系代表被告电视报社认可收到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印刷的报纸。因此,被告电视报社称未收到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印刷的报纸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被告电影电视局应否承担责任问题。x系被告电影电视局财务结算中心帐号。但是,被告电视报社对外发出公函要求其相关单位将其发行销售款项汇往该结算帐户,并且,被告电视报社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的年度报告书上,将x填写为其单位的银行帐号。被告电影电视局也在被告电视报社该年度报告书上签章认可x为被告电视报社帐户。被告电影电视局将其帐户x出借给被告电视报社使用系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本案情况看,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水车园分理处在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栏上签章注明,被告电影电视局财务结算中心帐号x帐上截止2006年4月4日存款余额为x元。由于被告电视报社通知了相关单位将其发行销售款汇往该帐户,举证期限内被告电影电视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x元不是被告电视报社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X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电影电视局应当对被告电视报社所欠原告款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华商数码公司与被告电视报社约定的滞纳金是否过高问题。被告电视报社欠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印刷费为x。8元,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2月29日,原告华商数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因此,原告华商数码公司要求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即按双方关于每月底前结清印刷费,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共计x。17元滞纳金过高。该滞纳金系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电视报社提出其与原告华商数码公司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理由成立。被告电视报社欠原告滞纳金x。17元应酌情降低为x元。综上,除被告电影电视局应当对被告电视报社所欠原告华商数码公司款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及滞纳金应酌情予以降低外,其余原告华商数码公司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广播电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价款x。8元。二、被告兰州广播电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滞纳金x元。三、被告兰州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对以上第一、二项被告兰州广播电视报社不能履行的部分,在x元限度内向原告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电影电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x系被告电影电视局财务结算中心账号……”该表述容易让人能误解为上诉人以公函的形式要求所有与被上诉人电视报社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将所有销售款均汇入该账户。而事实上上诉人仅仅是在电视报社的年检注册中和在与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的一笔经济往来中出借过帐户,而一审法院据此就要求上诉人对x元的报款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实属错误。首先,在出借帐户的行为中,法律打击的是出借人为使借用人获取不法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帐户借给借用人使用的行为。这一行为的表现形式为将自己的银行帐户给他人使用,而其本质特征是为自己及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己也在其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中承认,上诉人“出借帐户”并非是在与被上诉人华商公司与被上诉人电视报社的合同往来中,那么,既然该行为并不是向被上诉人做出,并不会令被上诉人签订与履行合同中的合司主体产生误会(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被上诉人电视报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自主承担责任的事业单位),难道仅仅因为曾经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出借过帐户,上诉人就要对被上诉人电视报社的所有经济往来承担赔偿责任吗这分明是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电视报社今后的所有经济往来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X号发布),该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出借帐户的行为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在出借账户的行为中,当事人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行为应是在本案中出借账户并且谋取非法利益,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二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出借过账户,更谈不上谋取非法利益。在二被上诉人的该笔业务往来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中既非合同主体也没有在合同中享有任何权利义务,更未曾对二被上诉人做出过出借账号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在本案经济往来中向二被上诉人出借过账号,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致无故流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商数码公司答辩称,上诉状的表述不符合事实。在年检中出借帐户,在电视报社的上面就是电影电视局的帐户,在德林公司的函件中,除帐号是填写外,其余均是打印,可见他们多次出借帐号;电影电视局向电视报社出借帐号,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一审基于此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非法出具帐号是有明显恶意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他不但扰乱了金融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故上诉不成立,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电影电视局出借帐户是否有过错,上诉人电影电视局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电影电视局并不否认被上诉人电视报社使用了该局财务结算中心的帐户x的事实,该事实应为上诉人电影电视局出借帐户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X号发布)明确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电影电视局出借帐户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上诉人电影电视局有向被上诉人电视报社出借该局财务结算中心帐户x的行为,致2006年4月4日该帐户中的存款余额x元是属上诉人电影电视局所有还是属被上诉人电视报社所有本院不能辩明。对此,上诉人电影电视局作为帐户x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即应承担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对该帐户的合理管理义务或无过错或应依法免责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电影电视局起码应承担该帐户中的存款余额x元不属于被上诉人电视报社所有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电影电视局并未履行此举证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电视报社在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以帐户x中的存款x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影电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其他诉讼费1436元,合计7819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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