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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市五金某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韦某某、程某甲、裴泽娅、王某兰、陈仲良等与金某某、张某某、程某乙、肖某某确认公司股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539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川市五金某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金某司)、李某某、韦某某、程某甲、裴泽娅、王某兰、陈仲良、梁强、邹小丽、邓庭珂、李某学、钱永平、张立友、李某会、韦某敏、张玲娅、曹会书、刘腊全、黄金某、王某学、魏刚、田丰旺、王某令、解小琴、曾月霞、李某学、张慎为、沈国强、廖缇等28名股东。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金某司股东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略)。

诉讼代表人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金某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金某司职工,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金某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在南川水江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锐伟,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金某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金某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金某司监事会副主任,住(略)。

第三人南川市五金某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南川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丙,职务局长。

原告五金某司李某某、韦某某、程某甲等28名股东与被告金某某、张某某、程某乙、肖某某确认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06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韦某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信平、陪审员辜朝辉共同负责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五金某司、南川市财政局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五金某司28名股东诉称:被告金某某在五金某司的表列股权为x元,其中x元系贪污国家公款所得,应收归国有,其余x元系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某买,应收归公司所有;被告肖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某买的公司的股权x元和侵占公司资本公积金某得的股权x元应归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挪用、职务侵占公司资金某得的股权x元和侵占公司资本公积金某法取得的股权x元应归公司所有;被告程某乙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某得的股权x元应归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职工徐某某、王某国的股权和赔偿二人损失。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虽有贪污行为,但公司改制时我用x元取得的股权x元是我的合法收入,我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某买公司股权是事实,但只是我购买的x元中的一部分,我已受到刑法处罚,虽然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某行为是违法的,但我购买股权的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肖某某辩称:2000年12月转让给我的x元的国有股权我已转让给他人,现不关我的事,原告诉称我侵占公司资金某买了x股权不属实,那是补给我的职务配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某买了股权x元不属实,在购买国有股权时,我自己也用了一部分合法的收入,原告诉称我侵占公司资本公积金某买了股权x元不属实,那是补给我的职务配股。

被告程某乙辩称同张某某相同。肖某某、张某某、程某乙对用非法收入购买股权的观点和金某某相同。

被告4人同时认为原告28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是原国有企业五金某司职工,1998年该公司改制时,确定国有股为x元,个人股为x元组成注册资金某274.65万元的五金某司。根据当时公司改制时的股权设置方案经理交x元、副经理交8000元、一般中层干部交4000元、职工交2000元后按规定配股的原则,被告金某某交x元取得股权x元,程某乙交8000元取得股权x元,张某某交4000元取得股权x元,肖某某交4000元取得股权x元。2000年底该公司第二次改制,国有股权彻底退出公司,加上98年改制时漏评的国有资产x.82元,经当时的主管局南川市商业局同意后报南川市财委,财委于2000年12月11日批复同意将国有股权x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五金某司领导集团,南川市商业局与被告金某某等四人于2000年12月14日签定了转让协议,其中董事长兼总经理金某某用x元受让国有股权x元,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张某某、程某乙分别用x元各受让x元、监事会副主任肖某某用x元受让x元。该转让款50万元经南川市商委与四被告协商每年付10万元,五年内付清。四被告每年按受让比例给付。协议同时约定,价款付清后,四被告获得所转让的国有股份的全部所有权,并凭商委的收款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股权证,未付清转让款前,不得办理所有权证。如金某某等人未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利息给付资金某用费和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后,2001年12月30日,公司股东名册上便按照四人受让后的股份进行了登记。

2001年初,南川市商委多次要求被告四人支付首次转让款,2001年3月,被告金某某分别与张某某、程某乙、肖某某商量,决定从公司收款员田丰旺处拿出公司营业款10万元按比例垫交了四人的首次转让款,并由肖某某将交款后的发票复印了给每人一份。同年7月底8月初,四被告先后归还了公司的营业款10万元。2002年5月16日,被告肖某某将自己受让的国有股x元以x元按6:2:2的比例转让给了金某某、张某某、和程某乙。2002年11月,经南川商委、财政局批准,将金某某、张某某、程某乙未缴纳的转让款40万优惠20%,即8万元,余款32万元必须在200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实际上,在2002年6月,被告金某某、张某某、程某乙将公司的空调安装款x元进行私分,金某某分得x.5元,张某某、程某乙各分得8341.75元后,各自按比例补足差额后,交纳了当年的国有股转让款10万元。2002年12月18日,被告金某某、张某某、程某乙三人商量,决定用公司的营业款按比例垫交转让款22万元,第二天,金某某便安排收款员田丰旺用公司营业款替三人交了转让款22万元。2003年4月22日,公司按规定给被告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

2004年10月,被告金某某因贪污五金某司改制前的资金、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偷税等被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年的6月,被告张某某、程某乙因犯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某分别被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肖某某因犯挪用公司资金某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司法机关侦查期间,四被告退清了以上的挪用、侵占公司的资金。

以上四被告共挪用公司资金32万元支付国有股权转让款,经计算,其中金某某挪用x元获得股权x.6元,张某某、程某乙各挪用x元各获得股权x.2元、肖某某挪用x元获得股权x元。金某某侵占公司资金x.5元获得股权x.77元,张某某、程某乙各侵占公司资金8341.75元各获得股权x.89元。

另查明,五金某司高管人员除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告四人外,还有原监事刘莉已退休,其已明确表示不愿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南川市人民政府“南川府发(2000)X号”改制文件、五金某司1998年的改制的方案及请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2000年五金某司第二次改制的请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股东名册、南川市人民法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和“(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韦某某、程某甲等28名五金某司股东在公司高管人员被判处刑事处罚和其他高管人员不愿起诉的情况下,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人提出原告28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五金某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虽被判处刑事处罚,但公司并没有通过法定程某解除其职务,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曾司法建议五金某司通过法定程某解除其职务并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但五金某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其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为了作为法人表述的完整,本院在第三人五金某司的法定代表人项下列了金某某。被告四人身为公司的高管人员,本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其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某行为不仅与自己应尽的义务相违背,而且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行为和本案的处理跨越了新旧公司法的适用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实体上适用2006年以前有效的公司法。根据2000年12月14日被告四人与南川市商委签定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四人只有付清了购买款后,方能取得国有股权转让后的所有权,在协议签定后,被告四人未交清购买款以前,国有股权的国有性质是没有改变的。因此,被告四人挪用公司资金某购买的国有股权系挪用公司资金某得的收入,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归公司所有。由于公司不能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应归公司所有的只能是拍卖四人挪用资金某得的股权后的收益。被告肖某某辩称已将2000年改制时应得的股权转让他人,并不能免除其挪用公司资金某承担的责任。被告金某某、张某某、程某乙侵占公司资金某买的国有股权属违法所得,按其行为时的公司法规定,应予以没收。本院将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职工徐某某、王某国的股权及赔偿二人损失和要求将被告金某某贪污公款获得股权x元收归国有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应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肖某某侵占公司资本公积金某得了股权x元应归公司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金某某挪用本公司资金某获得的股权x.6元,经拍卖后的所得收入归第三人南川市五金某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对被告张某某挪用本公司资金某获得的股权x.20元,经拍卖后的所得收入归第三人南川市五金某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对被告程某乙挪用本公司资金某获得的股权x.20元,经拍卖后的所得收入归第三人南川市五金某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四、对被告肖某某挪用本公司资金某获得的股权x元,经拍卖后所得的收入归第三人南川市五金某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等28名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28人负担281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x元,张某某、程某乙各负担3793。5元,肖某某负担2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宁

审判员张信平

陪审员辜朝辉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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