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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胡某某、彭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538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54年1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市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3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略)。(二被告原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胡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刚、冉启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底二被告在黄水开办百货门市部请求我筹借资金并合伙开办,按投资分利润。2003年中我共投资了x元,除已收回2万元本金外,其余x元未归还,现二被告已离婚,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及其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给知音超市投资款数额属实,已还2万元也属实,离婚时我拿了3万元货款,其余超市的货物和钱全部由彭某某占有。其余债务和欠款应由彭某某偿还。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只知道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余借款我不知道。我和胡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向原告的借款由胡某某负责偿还。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借款8200元是用于做生意,且已超过了时效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亲姐夫,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二被告在黄水镇街上开店经营百货、副食、五金家电等。200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200元。200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3年9月原、被告协议在黄水镇X街开办'知音超市'协议由原告出资,二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出资每1万元为1股,每股每年分红利3000元,盈亏由二被告自负。2003年7月2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用汇款的方式给胡某某汇款2万元。2003年9月17日汇款4万元,2003年12月8日汇款3万元,2003年9月12日汇款3万元,2002年12月4日至2003年12月28日原告共计给二被告借款x元,原告从未分过红利。在经营期中二被告给原告还了2万元,尚欠x未还。2006年4月10日二被告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x元债务作了部分处理。审理还查明二被告离婚时被告胡某某从知音超市拿走了x。20元(货款折价),2006年7月二被告给支中英借款4万元治病。2005年12月4日原告的女儿何某结婚时在知音超市赊购x元货物。原告起诉后申请要求对知音超市的货物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知音超市的货物保全了x元。被告彭某某的父母彭某家、谭其俸为不影响超市的经营,自愿将王场镇X村青龙组(下坎脚)的房屋作担保,即:渝村建王场(2002)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石国土房管审字(20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房屋和1992年1月3日x号临时占地许可证中、载明的房屋。还查明2001年12月14日胡某某在复兴信用社贷款3万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申请书、货物清单、担保书、收条、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协议、离婚协议书、汇款单、借条、营业执照、贷款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合法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了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合伙中的合伙人按协议共同出资(含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定了'合伙协议'但只约定了原告的出资金额和分红方式。未约定二被告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按约定合伙组织,无论有无盈余原告均要分红,并未约定对合伙组织共担风险,对外债务共同偿还等法律责任。原、被告的协议不是民法中的合伙关系,实属民间借款关系,应按借款纠纷处理。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8200元和原告向知音超市注如的10万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辩称,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与原、被告三人签字的协议证明事实不符,该协议表明彭某某已知晓原告向'知音超市'入资10万元,且有银行单据和胡某某的陈述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主张离婚协议现已对债务作了处理,且胡某某已从超市拿走了3万元。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不能对抗原告追债债务的权利,且与法律规定相脖,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主张原告之女何某结婚从超市提走了x元的货,应作原告的债务抵除。因何某提货时原告不在场,何某在超市提货属何某与二被告的购销关系,其请求抵债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彭某某还主张给支中英借款4万元治病,应作还款抵债,此借款与原告无关,属二被告与支中英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主张欠何某某x元属实,但支中英的借款系他在信用社贷的款,是否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彭某某主张向原告借款8200元已超过时效期间,因原告还在不断的给超市注入资金,且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其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例》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彭某某欠何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胡某某、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和其它诉讼费8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胡某某、彭某某各负担诉讼费4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伯彬

审判员向朝俊

陪审员何某轩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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