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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泰菱无尘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力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菱无尘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力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消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上海泰菱无尘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菱公司)与上海力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公司)签订一份昆山南亚新增防火墙工程无尘室隔间、天花板工程定作合约书,约定由泰菱公司为力扬公司在昆山的南亚新增防火墙工程定作无尘室隔间、天花板,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000元。后因力扬公司增加工程项目,泰菱公司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5,000元。2009年8月19日,力扬公司通知泰菱公司,因该工程已全部转让给苏州消防公司,工程款转由苏州消防公司支付,泰菱公司表示同意,同时力扬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了付款日期。后因苏州消防公司一直未付,泰菱公司遂起诉,要求苏州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

原审审理中,因泰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力扬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力扬公司及苏州消防公司对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苏州消防公司表示原先是约定由苏州消防公司支付泰菱公司工程款,但事后因有变化,故仍改为由力扬公司支付工程款。力扬公司同意给付泰菱公司工程款,但需分期支付。泰菱公司则认为债务已转让给苏州消防公司,泰菱公司也同意,因此应由苏州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同意由力扬公司支付。另泰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苏州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3,000元自2009年9月5日起算;262,000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时止)。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泰菱公司与力扬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泰菱公司完成了工程,双方亦作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325,000元,由于力扬公司与苏州消防公司经协商,力扬公司将该债务转由苏州消防公司继受,并通知泰菱公司,泰菱公司亦表示同意,至此,泰菱公司、苏州消防公司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泰菱公司要求苏州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苏州消防公司与力扬公司提出债务转让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仍由原债务人即力扬公司承担该项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且苏州消防公司与力扬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再次转让也未征得泰菱公司的同意,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泰菱无尘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5,000元;二、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泰菱无尘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3,000元自2009年9月5日起算,另262,000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州消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力扬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通知苏州消防公司要进行与泰菱公司合同转让,但是在和业主进行处理过程中,力扬公司又通知业主提出不得转让工程合同,仅同意苏州消防公司和力扬公司签订的工程金某由业主支付给第三方后再背书转让给苏州消防公司。现力扬公司也表示愿意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工程款仍由力扬公司承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菱公司原审诉请。

泰菱公司辩称,2009年7月31日,力扬公司将昆山南亚新增防火墙工程整体转让苏州消防公司,由苏州消防公司支付泰菱公司工程款,泰菱公司予以认可。而以后苏州消防公司与力扬公司之间的再次转让,泰菱公司未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力扬公司同意苏州消防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泰菱公司与力扬公司对工程款为325,000元均无异议,2009年8月19日,力扬公司通知泰菱公司,因该工程已全部转让给苏州消防公司,工程款转由苏州消防公司支付,泰菱公司表示同意,故泰菱公司、苏州消防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嗣后,苏州消防公司与力扬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进行再次转让,未征得泰菱公司的同意,现苏州消防公司上诉要求工程款仍由力扬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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