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永福大溪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张秀凤,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台湾商人,住(略)-X号。
上诉人桂林永福大溪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桂林永福大溪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先后8次向原告高某借款,即2001年6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6日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在借条上载明于同年8月26日还清;10月25日借款人民币(略)元,在借条上载明于同年11月25日归还;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2002年1月25日借款人民币(略)元;2月25日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为1年;3月27日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为1年;5月1日借款人民币13万元。八次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略)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该借条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提出的8张借条之中,有两笔借条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略)元。被告提出其实际借款不足40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为(略)元的差额均系高某利息,对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其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第90条、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永福大溪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共计(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823元,共计(略)元,由被告负担(略)元,原告负担4127元。
上诉人桂林永福大溪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某根本没有向上诉人给付款项,也没有在银行取款的记录;被上诉人高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纯属计算出来的高某贷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10条的规定,上诉人只须返还本金,无须支付违法的高某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本院的证据与一审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款,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是高某计算所致,但不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也无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提供给本院。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所主张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10条的规定。关于2002年2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略)元及3月27日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问题,借条上约定借期均为1年,一审法院认为两笔借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高某要求偿还未到期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这两笔借款期限届满,但高某并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故二审不予处理,被上诉人高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审判员莫宗艳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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