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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6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晏平,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曾用名:向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岳伦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余志华,重庆市巫山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巫山县烟草公寓X单元。

诉讼代理人滕创兵、陶中会,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巫山分公司),住所地巫山县X镇神女大道。

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友刚(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代理检察员饶智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晏平、李行胜、岳伦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余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滕创兵、陶中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巫山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7日16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x中型厢式货车载烤烟15吨(核载5吨),由巫山县烟草公司复烤厂出发驶往平湖桥加油站。途经巫山县新城章家湾转盘处时,该车侧翻,造成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以及乘车人黄某丙、驾驶员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向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驾驶员陈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的陈某;3、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烟草调拨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报告;6、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公安机关关于陈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诉称,2006年4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黄某丙所有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在巫山县X镇章家湾转盘处侧翻,造成我受伤。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77元。其中,医疗费x.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12元/天×58天=696元)、护理费1860元(30元/天×62=1860元)、误工费1860元(30元/天×62=18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2809元/年×20年×60%=x元)、假肢器具费x元(7000元/次×[(70岁-35岁)÷5]=x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2142元×7年+2142元×60%÷2×(3年+5年+8年)=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书、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评估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诉称,200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黄某丙所有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在巫山县X镇章家湾转盘处侧翻,造成我受伤。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797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27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8元、续治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0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黄某丙所有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在巫山县X镇章家湾转盘处侧翻,造成我受伤。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52元。其中,医疗费x.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12元/天×58天=696元)、护理费1740元(30元/天×58天=1740元)、误工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8元、伤残补助费x元(2809元/年×20年×20%=x元)、续治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验伤记录、住院通知单、出院证、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余志华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属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丙之间是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黄某丙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辩称,本案的原告人有过失,应减轻赔偿;向某甲的假肢器具费用的依据不足,年度只能算二十年;他与陈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的过失。提供的有鉴定费发票、处方及医疗费收据、领款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巫山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保险巫山分公司只赔偿损失的70%。本案的原告人有过失,应减轻赔偿,对续治费有异议。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事故医疗费审核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x中型厢式货车载烤烟15吨(核载5吨),由巫山县烟草公司复烤厂出发驶往平湖桥加油站。途经巫山县新城章家湾转盘处时,由于严重超载,驾驶员陈某某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坐在转盘边沿的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以及乘车人黄某丙、驾驶员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向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驾驶员陈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渝x货车车主系黄某丙。黄某丙于2005年4月19日在财产保险巫山分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06年4月7日,黄某丙将烤烟装载好后,陈某某为黄某丙开车送烤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等人受伤。其中,向某甲的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在医院做了“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向某乙的右侧第10、9、8后肋肋骨骨折,左耻骨上段及左坐骨骨折;邓某某的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在医院做了“左小腿外固定支架固定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生于1970年12月22日,农民,其受伤后,于2006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主院治疗58天,由龚传贵(农民)护理,花去医疗费x.1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向某甲于2006年6月7日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同年7月4日,经(略)司法鉴定所对其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评估,评估意见为:向某甲的右腿缺失后,假肢安装费用每次为7000元;且需要每5年更换一次。向某艳生于1993年12月7日,系向某甲之女;向某清生于1995年8月13日,系向某甲之女;向某伟生于1998年4月30日,系向某甲之子;向某兴生于1938年10月13日,系向某甲之父;何贵英生于1941年12月27日,系向某甲之母,均系农村户口。向某兴和何贵英生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生于1964年1月5日,农民,其受伤后,于2006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主院治疗58天,由曹先翠(农民)护理,花去医疗费7972.9元、交通费300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向某乙于2006年7月4日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向某生于1991年3月12日,系向某乙之子;向某平生于1991年10月5日,系向某乙之女;向某兴生于1938年10月13日,系向某乙之父;何贵英生于1941年12月27日,系向某乙之母,均系农村户口。向某兴和何贵英生育二子,均已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生于1976年12月18日,农民,其受伤后,于2006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主院治疗58天,由丰传军(农民)护理,花去医疗费x.72元、交通费273元、鉴定费1100元。邓某某于2006年6月7日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续医疗费估计为4000元。邓某春生于2000年2月22日,系邓某某之女;丰后银生于1948年8月2日,系邓某某之父;杨正清生于1953年9月6日,系邓某某之母,均系农村户口。丰后银和杨正清生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的医疗费经(略)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8月2日审核,向某甲的医疗费核减金额为1056.41元,向某乙的医疗费核减金额为1045.1元,邓某某的医疗费核减金额为1068.68元,共计核减金额为3170.19元。陈某某和黄某丙对核减的医疗费自愿各自赔偿一半。黄某丙已赔偿向某甲的经济损失5208.1元,其中,医疗费2876.1元、验伤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等费用1732元。黄某丙已赔偿向某乙的经济损失8662.9元,其中,医疗费4330.9元、验伤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等费用4232元。黄某丙已赔偿邓某某的经济损失5402.7元,其中,医疗费2570.7元、验伤费100元、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等费用1732元。黄某丙已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x。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烟草调拨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报告,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书,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陈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医疗费审核表、户口证明、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余志华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属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可考虑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验伤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但向某甲、向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及邓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向某甲要求赔偿假肢辅助器具费x元的请求,提供有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的证据,且要求赔偿的年限70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要求赔偿续治费4000元的请求,其提供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向某乙要求赔偿住宿费120元、续治费7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没有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黄某丙将购买的渝x货车在财产保险巫山分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在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财产保险巫山分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中除去医疗费核减金额3170.19元的余下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陈某某和黄某丙共同赔偿。陈某某和黄某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责任在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的经济损失x.77元(包括医疗费x.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假肢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赔偿x.05元,余下款x.72元由陈某某和黄某丙共同赔偿(黄某丙已赔偿款5208.1元应从中扣除)。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的经济损失x.9元(包括医疗费797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赔偿x.46元,余下款x.44元由陈某某和黄某丙共同赔偿(黄某丙已赔偿款8662.9元应从中扣除)。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x.52元(包括医疗费x.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治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赔偿x.49元,余下款x.03元由陈某某和黄某丙共同赔偿(黄某丙已赔偿款5402。7元应从中扣除)。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霖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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