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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史A与史B、史C、史D、史E、史F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A。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B。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D。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F。

上诉人张某某、史A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史A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堂,被上诉人史B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上诉人史C、史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E,被上诉人史E以及被上诉人史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C、史D、史E、史F系同胞兄妹;史F与张某某系夫妻,是史A的父母。史C、史D、史E、史F的父母史G、翁某某与史F、张某某、史A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的产权人。2005年11月29日、12月1日,史G、翁某某相继去世。史C、史D、史E、史F即继承了上述房产中属史G、翁某某的房产份额。2006年9月28日,史F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史B购买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全部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肆拾元整(此处系误写,应为40万元整),该房到期过户。”同日,史F又书面表示,“我已收到史B的买房款,我和张某某会将房清退,将家具搬走,在2007年春节过后一定将房子交给史B,房产证也交给史B保管,保证到期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12日,史C、史D、史E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在2006年下半年同意史F、张某某将嘉松北路X弄某号X室卖给史B,所得卖房款40万元给史F一家解决困难,史F、张某某收到房款后已将房子交给史B,其承诺到期同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史A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知道也同意父母史F、张某某在2006年9月将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卖给史B,收到房款40万元,然后其父史F又购买了周家嘴路X弄某号的房屋,嘉松北路的房屋由史B家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现由史B居住使用。2009年春节后,史B提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史F、张某某、史A未同意。2010年2月3日,史C、史D、史E、史F共同前往上海市新黄某公证处,就史G、翁某某在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公证。由于史F、张某某、史A不愿协助史B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史B于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属史B所有,并判令史F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史F与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在上海市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在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房产权归张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又查明,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房屋的户主系史F。2007年3月30日,张某某又以史F妻子的身份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

原审审理中,史C、史D、史E、史F均认可史F、张某某与史B之间存在讼争房屋的买卖以及史B已经支付房款40万元的事实。张某某予以否认;史A表示其书写的证明是在史C、史D、史E、史F的威逼诱骗之下而为,并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系史G、翁某某与史F、张某某和史A。因史G、翁某某现已去世,史G、翁某某在该房屋上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史C、史D、史E、史F继承,故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史C、史D、史E、史F、张某某和史A。本案中,买卖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史B向史F、张某某支付了房款,史F、张某某也向史B交付了房屋,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张某某认为其并不知晓史F与史B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张某某对讼争房屋的买卖应当是明知的,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史B认为其购买了讼争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要求对方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某认为其与史F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因史F、张某某在离婚前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分,故并不影响史B要求产权过户的权利。鉴于在讼争房屋买卖时史A尚未成年,且其父母行使的代理权也未损害其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史C、史D、史E、史F、张某某、史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史B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的权利人过户登记至史B名下。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史C、史D、史E、史F、张某某、史A负担。史C、史D、史E、史F、张某某、史A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法院。

上诉人张某某、史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时,史E对张某某说,系争房屋要卖给史B,张某某即坚决表示反对,随后史B、史C、史D、史E、史F五人即串通一致,以非法侵吞张某某、史A在系争房屋合法份额为目的,以虚构2006年9月买卖的事实为手段,提起了诉讼。在张某某、史A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如此买卖关系无效。收条及情况说明亦非形成于2006年9月。原审法院仅凭收条、承诺书等即认定存在2006年9月的房屋买卖,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史B辩称,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也已支付了对价,不存在共同侵害的意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C、史D、史E共同辩称,同意史B的意见。

被上诉人史F辩称,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张某某当时既同意也知晓,房款也已实际收取了;因为现在房价涨了,所以发生了本案的纠纷。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G、翁某某相继过世后,因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原因,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史C、史D、史E、史F、张某某、史A。史C、史D、史E、史F均认可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实及支付房款、交付使用的事实;而张某某及史A则以不知晓、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宜为由不予认可。若不存在2006年9月的系争房屋买卖之事,则2006年11月史F与张某某登记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在此之后的近2年时间里,张某某未过问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未尽过如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对房屋的基本管理责任、亦未对房屋申请过户登记,对此系列事宜,张某某以疏忽为抗辩,显然有违常理。另,2009年8月12日,史A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其知晓父母将系争卖于史B,史B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史A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知其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现其称该书面证明系在受威逼利诱下出具,对此没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张某某对系争房屋的买卖应当是明知并同意的。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与史B已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并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房款、交付房屋)并无不当,故对史B要求史C、史D、史E、史F、张某某、史A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史B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史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史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高胤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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