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与河北省玉田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高经终字第16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AX号中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宗儒,北京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丹涵,北京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原河北省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玉田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原河北省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X街外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

上诉人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及上诉人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宗儒,上诉人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玉田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0月10日,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下称中化公司)与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下称玉田进出口公司)的前身原河北省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下称玉田外贸总公司)签订X号购销合同。约定:

1.中化公司委托玉田外贸总公司按出口标准收购(天津红、唐山红)红小豆2,000吨。

2.玉田外贸总公司负责提供国外客户,并保证最晚在1994年1月前出齐,交由中化公司成交,中化公司负责结算外汇和办理一切出口手续。

3.双方协商出口换汇比率保证在1:7.5(美元比人民币)。

4.玉田外贸总公司负责按中化公司对外合同指定规格、时间、数量准时交中化公司指定港口仓库,运费由玉田外贸总公司负责。

5.货到指定港由当地商检局检验符合出口标准后,中化公司付清出口货物的全部货款。

6.合同签字后中化公司先付玉田外贸总公司第一批购货款,买断玉田外贸总公司2,000吨成品货,本着先检后结算的原则分批检验,分批付款,每批货款为5,000,000元左右。

7.有关货物不同品种价格及国际、国内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协商解决,以确保出口换汇比例的稳定。

1993年10月14日,中化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省玉田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称玉田外贸合作局)的前身原河北省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下称玉田外贸局)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

1.中化公司向玉田外贸局收购红小豆2,000吨,唐山红1,000吨,东北大红袍1,000吨,港口交货价9,400元/吨。

2.双方严格遵守所签“购销合同”。

有关合同价格达成以下几项补充协议:(1)玉田外贸局保证中化公司对外成交价不低于USD1,300元/吨。(2)玉田外贸局向中化公司提供较好品种,以确保中化公司对外成交为较高价格。(3)玉田外贸局需按合同中规定价格开具正式全额票据给中化公司。总计人民币20,800,000元。实际货款价格应为人民币18,800,000元。所余部分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玉田外贸局如数返还中化公司指定帐户,中化公司开具可入帐票据给玉田外贸局,以确保玉田外贸局进出帐目平衡。(4)货款超出部分,玉田外贸局按每批实际到港价格结算,超出部分及时返还中化公司。(5)中化公司所付款超出实际货款,按实际超出部分返还。

中化公司自1993年12月10日至1994年9月8日分九批出口红小豆共计1,699吨,中化公司与玉田外贸总公司就该批贷款事宜已开据增值税发票结算完毕。结算货款人民币8,323,184.47元。中化公司为追索已给付多余贷款人民币2,176,815.53元及利息,成讼。

玉田进出口公司答辩时提出反诉,要求中化公司承担因其拒绝提货给玉田进出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1988年5月4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政府下发(1988)X号通知,决定成立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局)。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组建后的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局)是县政府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职能部门,为事业单位,企业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中化公司与原玉田外贸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确认有效。双方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情况,对已交付的1,699吨红小豆进行了结算,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未提货部分301吨红小豆,中化公司应承担拒绝提货的责任。中化公司作为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在价格较高期限内及时办理许可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化公司与原玉田外贸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玉田外贸局不具有经营资格,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玉田外贸局对玉田进出口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1.玉田进出口公司返还中化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176,815.53元。2.中化公司给付玉田进出口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41,800元。3.上列第一、二项相抵后,玉田进出口公司返还中化公司货款人民币1,635,015.53元。玉田外贸局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4.上列第3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损失)。

中化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玉田进出口公司、玉田外贸合作局返还中化公司预付款,并给付中化公司相应的违约金。

主要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对301吨红小豆拒绝提货,与事实不符。1994年1月至8月,中化公司向玉田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国外客户香港祺昆贸易公司出口红小豆1,404吨,同年8月15日,中化公司向玉田进出口公司致函,要求玉田进出口公司继续出口红小豆855吨,此后玉田进出口公司仅向中化公司提供红小豆295吨,所余红小豆玉田进出口公司未向中化公司提供,玉田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国外客户香港祺昆贸易公司也未与中化公司签订合同,属违约在先。

2.一审判决认定中化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许可证,与事实不符。双方购销合同虽约定中化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出口手续,但并不包括出口许可证,玉田进出口公司也办理了前三批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并不存在因许可证不到位而影响出口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

玉田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化公司承担责任。

1.承担因其违约,国际市场价格变动对玉田进出口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承担因未提301吨货物而使玉田进出口公司受到的差价损失。

3.解除玉田外贸合作局承担的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由中化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

1.“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玉田外贸局是玉田进出口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的代理人,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代表玉田进出口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应视为有效合同。

2.中化公司已“买断”2,000吨红小豆,在法律上,该2,000吨货物已属于中化公司所有。

3.玉田进出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1994年1月底前备齐了货物,但中化公司迟迟未办理出口手续,显然在1994年1月即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已予确认。

4.因中化公司拖延办理出口手续,致向外商的交货期拖延到国际商场价格发生巨大变动之时,故此项损失应由中化公司承担。

5.一审判决认定中化公司违约,却将销售损失判由玉田进出口公司承担,不仅与其认定相矛盾,同时也极不合理。

玉田进出口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中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

1.中化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出口许可证,已构成违约。

2.中化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红小豆实际出口时间逾期,红小豆国际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动,价格损失应由中化公司负担。

3.玉田进出口公司已向中化公司提供了国外客户,不应对中化公司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

中化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玉田进出口公司上诉。主要理由:

1.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中化公司按照玉田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与外商洽商好的价格、品种、数量、交货期等内容,与外商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玉田进出口公司并非仅为中化公司保管货物。

2.未出口的301吨货物的责任不应由中化公司负担。

3.出口手续必须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之后才能进行,没有玉田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的洽商结果,中化公司根本无法办理上述手续。

玉田外贸合作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免除其对玉田进出口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有关签约及结算的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化公司于1993年11月8日、1993年12月13日预付玉田进出口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000元。玉田进出口公司与中化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均由玉田进出口公司与外商就出口红小豆价格、数量等事宜先进行商洽,中化公司据此再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玉田进出口公司根据出口价格与中化公司进行结算。后因国际市场红小豆价格发生变化,玉田进出口公司无法继续提供客户,导致剩余301吨红小豆未能出口。之后玉田进出口公司未就301吨红小豆向中化公司发提货或送货通知,即自行将301吨红小豆处理。

同时查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文件规定,申请出口许可证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有效出口合同的正本复印件一份及批准的出口配额等文件。

在该双方红小豆交易中,玉田进出口公司办理了前三批出口红小豆计414吨出口许可证。中化公司1994年上半年共有红小豆出口配额1,300吨,吉林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转给中化公司出口配额300吨,因剩余301吨红小豆未能出口,导致中化公司剩余红小豆出口配额作废。

再查:玉田县人民政府(1988)X号文《关于组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局)的通知》规定:“玉田外贸局主要职能是开展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加强与上级外贸部门和港口的联系。组织外贸的洽谈。鼓励创汇企业的资金、项目的引进和产品的进口。并负责办理有关结算手续”。1993年3月8日,河北省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变更为河北省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1994年10月,河北省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变更为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1996年5月,中共玉田县委玉发(1996)X号文件规定:撤销对外经济贸易局,成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商品批复单,出口货物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审核签发程序规定,玉田进出口公司与中化公司就结算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外商李立乡的传真等有关文件和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化公司与原玉田外贸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原玉田外贸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应确认有效。中化公司与原玉田外贸局所签合同补充协议虽玉田进出口公司加盖了玉田外贸局的印章,但因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系由玉田进出口公司履行,且玉田进出口公司借章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借章一节并不由此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一方的签章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所签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后果负连带责任。原签章单位的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单位承担。

合同补充协议系附条件的购销合同,因双方约定的所附条件即“玉田进出口公司保证中化公司对外成交价不低于USD1,300元/吨。”未能成就,故玉田进出口公司无权向中化公司主张以人民币9,400元/吨的价格结算。玉田进出口公司亦以对外成交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完毕,故应依据对外成交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

关于红小豆未能在价格较高期限内出口及下余301吨红小豆未能出口一节,因双方约定由玉田进出口公司负责提供国外客户,实际履行中亦是由玉田进出口公司方与外商商洽达成一致意见后,中化公司与外商签署出口合同书,而后再持出口合同书申领出口许可证,完成红小豆出口事宜,中化公司于1994年上半年已申办了足额的红小豆出口配额。由于玉田进出口公司未在价格较高时与外商就出口红小豆数量、单价等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在价格较高期限内将红小豆全部出口。同时,双方所签合同亦约定由玉田进出口公司“保证最晚在1994年1月前出齐”,故玉田进出口公司反诉中化公司承担红小豆未能在价格较高期限出口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下余301吨红小豆未能出口的原因亦是由于玉田进出口公司未能与外商商洽一致接受该批货物所致。同时按照签发出口许可证的程序,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单位申请时,需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出口合同,出口配额等有关文件方能办理。因下余301吨红小豆未签出口合同,导致中化公司剩余红小豆出口配额作废。综上,红小豆未能在价格较高期限内出口及301吨红小豆未签出口合同与出口许可证的申领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因中化公司未能在价格较高期限内及时办理出口许可证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妥,但因玉田进出口公司积极为出口红小豆寻找国外客户,且已承担部分损失,故应由中化公司自行承担预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未出口301吨红小豆损失的承担,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玉田进出口公司按中化公司对外合同指定规格、时间、数量准时交中化公司指定港口仓库。”即签订出口合同后,由玉田进出口公司按出口合同规定的规格在中化公司指定港口交货,根据此项约定,玉田进出口公司交货为“送货”方式,因未能就301吨红小豆签署出口合同,致中化公司未指定港口,玉田进出口公司亦未交货,前述已对未签出口合同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重复。同时,因双方的购销合同中有“买断红小豆2,000吨成品货”的约定条款,故在出口合同未签约的情况下,该301吨红小豆仍应归属中化公司。因双方对在此情况下红小豆如何交付没有约定,故玉田进出口公司有权继续向中化公司交货或要求其退货,但玉田进出口公司既未向中化公司发出交提货通知,亦未通知中化公司即自行将货物进行了处理,故并不存在中化公司的“拒收”行为,中化公司亦不应承担拒收的后果,玉田进出口公司反诉中化公司拒收301吨红小豆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应承担拒收货物的违约责任不妥。应由玉田进出口公司承担因其自行处理该批货物造成的差价损失。

综上,中化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玉田进出口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返还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176,815.53元;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给付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41,800元。第三项,即:第一、二项折抵后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返还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1,635,015.53元。河北省玉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上列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损失);

三上诉于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四原审被告河北省玉田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上诉人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10元,其他诉讼费用3,676元,共计人民币28,186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负担19,730元,由上诉人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负担8,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82.5元,反诉其它诉讼费用7,190.50元,共计人民币55,173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0元,其他诉讼费用3,676元,共计人民币28,186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玉田县进出口公司负担19,730元,由上诉人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负担8,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张国建

代理审判员翟红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小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