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武隆县矿物加工厂与冉某某、代某某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民初字第855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X镇X村。

法定代某人:傅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某人:王忠平,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何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与被告冉某某、代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最初依法由审判员黄镝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0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诉称,2001年被告冉某某购买了一辆东风嘉泰车挂靠原告单位,车牌号为渝x,2004年7月21日被告冉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转卖给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经营该车期间,从2004年8月1日起欠缴养路费。2005年11月30日武隆县交通征费稽查所以该车欠缴养路费为由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原告立即缴纳欠费及罚款共x元,并于2006年3月23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渝x是挂靠于原告的车辆,应由被告承担各种规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种费用x元。

庭审中,原告将给付金额变更为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律师调查冉某某的笔录。拟证明车辆系无偿挂靠、现已转让给代某某这一事实。

2、交通征费稽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笔录、本院诉讼费用收据、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武隆所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及费用。

3、武隆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据,金额为x元。拟证明已经缴纳罚款。

被告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代某某对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武隆所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听证笔录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积极进行了抗辩。

被告冉某某辩称,车辆已经卖给被告代某某,应由被告代某某缴纳各种费用。

被告冉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这一证据。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被告代某某对这一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冉某某是将车辆作为报废车出售,没有出售车辆牌照、行使证等手续。现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志水,刘志水并重新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按期缴纳了各种费用。被告冉某某应原告代某律师的要求前去配合取证,明显串通妨碍诉讼,应给予相应制裁。原告并没有给付罚款,没有实际损失,不应享有追偿权。原告和被告冉某某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怠于行使抗辩权,致使行政机关误认为被处罚车辆一直在营运。渝x车原是被告冉某某和王洪合伙经营,请求追加王洪、刘志水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代某某杂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汪某某的证实。拟证明冉某某卖车时,车辆牌照已经被撬了,卖的是光车,不包括车辆手续。

2、刘志水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运输证、湖南省公路X路费收费凭证。拟证明车辆已经卖给了刘志水,刘志水现在不欠任何费用。

3、车辆过路费收据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证实。拟证明自己包车专程到湖南省找刘志水收集证据。

被告冉某某对证人汪某某的证实有异议,称证人汪某某是被告代某某的雇员,没有如实作证,卖车时车牌照只撬了一块,并交给了代某某,现在牌照一直在代某某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同一辆车不可能有两个牌照,否认刘志水的湖南x车与渝x号车是同一辆车。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庭审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被告冉某某与王洪合伙购买了一辆东风嘉泰车,为了减少各种规费,被告冉某某借用了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的名义申请办理了车辆户籍登记的相关手续,车牌号为渝x。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与被告冉某某约定,车辆所需缴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冉某某承担。2004年春节,王洪退出合伙。后因该车欠养路费,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武隆所将该车扣押。2004年7月20日,被告冉某某缴纳了2004年8月1日之前的公路X路费后,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武隆所解除扣押,将车归还给被告冉某某,冉某某随即将车开到被告代某某开办的修车场。第二天,冉某某以x元的价格把车辆卖给被告代某某,双方签定了书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牌号码:渝x;至交车之日起一切费用由乙方(代某某)负责,交车后所发生的一切车辆事故与冉某某无关。几天后,代某某将该车转卖给湖南省的刘志水,但买卖标的物不包括该车的牌照、驾驶证等。2004年8月刘志水在湖南省重新办理了车辆户籍登记,新登记的车牌号为:湖南x。此后刘志水一直向湖南省的征稽机构缴纳公路X路费。由于代某某、刘志水均没有在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武隆所办理车辆转籍手续,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武隆所一直将该车按应征车辆对待。2005年11月30日武隆县交通征费稽查所以该车自2004年8月1日起一直欠缴养路费为由对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缴纳渝x号车拖欠的养路费、货物附加费及滞纳金共9926元,并罚款x元。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06年3月23日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武隆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4月11日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起诉来院。

被告冉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对车辆牌照等营运手续是否与车辆一并买卖这一事实有争议。被告冉某某主张车辆牌照等营运手续与车辆是一并买卖,其主要依据是买卖合同第一、三条关于牌照、费用、车辆事故的约定。被告代某某主张车辆牌照等营运手续没有随同车辆一并买卖,其主要依据是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2004年7月21日前的手续纠纷问题的约定及证人汪某某的证实。

合议庭认为,从车辆买卖协议的内容和交易习惯看,被告冉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包括了车辆牌照等营运手续。理由如下:(1)买卖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车牌号码:渝x”,说明车辆牌照是买卖的标的物。车辆交易通常是车辆与牌照、营运手续一并交易,除非买卖双方作特别约定。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车辆牌照仍由被告冉某某使用,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车辆牌照的使用权归被告代某某。(2)协议约定“至交车之日起一切费用由乙方(代某某)负责”,虽然双方对“费用”的含义发生争议,但被告代某某辩解“费用”是指车辆运行的维修费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车辆产权转移后因运行所花费的燃油、修理之类的实际开支费用不可能仍由原来的产权人承担,这是不需要在协议中作专项约定亦不会产生争议的事项,也无专门约定的交易习惯。从交易习惯看,买卖双方就费用的承担问题作专门约定的,一般是指应向国家行政机关缴纳的各种规费。结合本案的渝x号车是借用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的名义办理的车辆户籍登记,明里缴纳各种规费的法定义务人是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这一事实,对买卖协议中“费用”的合理解释是指应向有关机构缴纳的养路费、税费等法定费用,而不是指车辆运行所花费的燃油、修理之类的实际开支费用。既然车辆的各种税费由被告代某某缴纳,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车辆的牌照等营运手续也应转移归被告代某某。(3)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交车后所发生的一切车辆事故与甲方(冉某某)无关”,双方均承认协议中的“车辆事故”是指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这说明双方买卖的车辆是可以继续运行的车辆,而不是不能继续运行的报废车辆。

本院认为: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需要合法的行驶手续才能够能够正常行驶,对于缺乏合法手续的车辆,不能在公路上行驶。车辆所有人缴纳养路费、货物附加费等法定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享有车辆的合法行驶权,那些虽然拥有无牌照车辆的所有权,但没有取得合法行驶权的车主,只要没有偷驶公路,并无缴纳养路费、货物附加费等规费的法定义务。渝x号车是被告冉某某用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的名义办理的车辆权籍登记,属于典型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养路费、货物附加费等法定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缴纳。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不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与被告冉某某之间不是挂靠经营关系,实质是借用关系。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缴纳了养路费、货物附加费等费用后,有权向真正的义务人追偿。被告冉某某已经将车辆卖给了被告代某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缴纳车辆养路费、货物附加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代某某虽然也将车辆卖给了刘志水,但没有将车辆的牌照等合法手续一并出售,买受人刘志水得到的是没有行驶手续、不能合法行驶的车辆,故不应承担车辆的养路费、货物附加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由保留车辆行驶手续的、享有合法行驶权的被告代某某承担。被告冉某某的合伙人王洪在卖车前就已经退出合伙,渝x号车拖欠的养路费、货物附加费不是被告代某某和刘志水的共同债务,被告代某某请求追加王洪、刘志水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请求被告代某某给付养路费、罚款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请求被告冉某某给付养路费、罚款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养路费、货物附加费、罚款等各种费用共x元。

二、驳回原告武隆县矿物加工厂请求被告冉某某给付养路费、货物附加费、罚款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189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徐永青

代某审判员潘先中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华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