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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第三人任某某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志铁,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任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铁、田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以下简称文保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1日晚22时许,黄某乙在复旦大学本部第三教学楼X室自修时因小动作碰倒后排任某某的水杯,随后双方发生扭打,黄某乙有一拳击中任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文保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定黄某乙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9月24日对黄某乙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黄某乙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认为文保公安分局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撤销文保公安分局所作决定、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文保公安分局于同月20日重新受理此案后,补充调查取证。同年2月12日,经鉴定任某某伤情为鼻骨线性骨折,鼻梁上方皮肤裂伤,留有长达0.5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文保公安分局认定黄某乙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向黄某乙事先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黄某乙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并于2010年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某乙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黄某乙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维持决定。黄某乙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文保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文保公安分局具有对在高校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黄某乙本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黄某乙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文保公安分局认定黄某乙有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文保公安分局根据其所认定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某乙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文保公安分局所作处罚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复核、处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调解未成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文保公安分局曾经进行过调解,后任某某表示不愿意调解,黄某乙也陈述了调解未成的原因,故现黄某乙认为文保公安分局应当调解解决纠纷,不应当对其作出处罚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文保公安分局对黄某乙作出处罚是基于黄某乙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至于复旦大学保卫处的保安是否应当予以处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黄某乙认为保安未被处罚其也不应受到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文保公安分局对黄某乙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作出判决,维持文保公安分局于2010年2月12日对黄某乙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黄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先被原审第三人扔的饮料瓶击中后才实施了拳击行为,对方过错在先,其是属于正当防卫;原审第三人鼻部的伤势并不是完全骨折,没有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双方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一方明确表示了进行调解的意愿,但被上诉人未积极组织调解,作出处罚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文保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原坐在教室第一排,之后其故意离开原座位,坐在了原审第三人任某某及其女友前面,并做了一系列骚扰后排学生的动作,引起了任某某的不满,之后任某某将被黄某乙碰倒的饮料瓶扔向上诉人肩部,从饮料瓶弹出的情况和原审第三人的心理分析,该行为属于提醒,而并非要造成上诉人伤害的殴打行为,因此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正当防卫情形;原审第三人的伤势有鉴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文保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黄某乙、任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蔺某、朱某、刘某某、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旦大学保卫处提供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2009年9月任某某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2010年2月12日沪公刑技伤字[2010]x号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物照片,收(追)缴物品决定书,财大居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考生信息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复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文保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被害人及证人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上诉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进行了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看,可以证明上诉人系离开自己座位,故意坐到原审第三人及其女友所在位置的前排,并干扰了原审第三人及其女友的学习,原审第三人扔饮料瓶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上诉人人身的伤害,上诉人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的伤势经鉴定为鼻骨线性骨折,鼻梁上方皮肤裂伤,留有长达0.5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存在鼻部骨折伤势的主张,与上述鉴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治安案件中的调解应是纠纷双方自愿的行为,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任某某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明确拒绝对本案进行调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调解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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