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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548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又名胡某甲欢,农业户口),女,生于2003年4月14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住(略)(现租赁房屋住南川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南川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书记员杨建义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租住的房屋与被告家相隔一条公路,我常与被告的小孩一起玩耍。2005年4月4日中午,我在被告家与被告的小孩一起玩耍中,我们弄翻了被告放在厨房地上的开水壶。我被倒出的开水严重烫伤。伤后我分别到南川市宏仁医院、南川市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被告只给了400元赔偿后不再赔偿。此伤造成我九级伤残。由于被告放置水壶的地方不当,使我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续医费共计x.23元的80﹪计x元。另外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烫伤的时间、地点和治疗情况均属实。但我放置开水壶的地方和方式都无过失,原告受伤是其父母监护不力所致。因此我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我给的400元都只是出于同情原告才给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诉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

2、原告的户口证明。

3、原告被烫伤后的照片,证明被烫伤后的情况。

4、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2006)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除对原告的户口证明以不清楚为由不持可否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租住的房屋与被告家相隔一条公路,原告有时与被告的一与其年龄相近的小孩在一起玩耍。2005年4月4日中午,原告之母带原告一起去叫其在外维修三轮车的父亲回家吃中午饭中,原告在未被委托他人照看的情况下,即被留在被告家玩耍。原告在玩耍中弄翻了被告放在厨房地上的开水壶,被倒出的开水烫伤。被告发现后,立即将原告的外套扒下,并叫来原告的父母将其送到南川市宏仁医院治疗,随后又到南川市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经南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20﹪Ⅱ烫伤(双下肢及肘部),共用去治疗费9589.23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400元。

2006年3月20日,南川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渝南川司鉴(2006)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1、胡某甲之损伤属9级伤残;2、胡某甲无需误工费。护理费按56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6天计算;3、胡某甲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589.23元,未见扩大范围用药;4、一次性给予续医费4000元(包干使用)。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是在与被告的小孩一起玩耍,且是被委托给被告照看的。被告称原告到其家玩耍无人知晓,原告既未与自己的小孩一起玩耍,也无人委托其照看原告。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

经核实,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伤残费x元(2809×20年×20﹪),护理费1680元(56×30),住院生活补助费312元(26×12),医疗费9589.23元,一次性续医费4000元,共计x.23元。

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放置水壶的地方有无过错,应否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活动应在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管理人的看管下进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胡某甲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005年4月4日,胡某甲的父母在无证据证明已委托他人看管的情况下,将胡某甲独自留在被告家玩耍是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原告胡某甲在玩耍中弄翻水壶而被烫伤的后果主要是监护人的监护不力所致。但开水具有烫伤他人的潜在危险,被告在家中厨房地上放置开水壶的位置,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加大了这种危险发生的可能。在自己家中也有小孩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本应更加注意。由于被告刘某某虽无主观上的过错,但因其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了侵害原告身体权益的后果的发生,被告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胡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受伤后的损失(伤残费x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元、医疗费9589.23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x.23元中,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胡某甲8045。17元(已付4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32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含鉴定费2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4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宾

审判员夏云贵

审判员任明模

二00六年七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杨建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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