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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胡某某与上海人本双列轴承有限公司、上海太阳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本双列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阳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上诉人上海人本双列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张金钟,上海太阳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人本轴承公司与胡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人本轴承公司将后磨车间墙面油漆粉刷工作交由胡某某完成,施工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结算方式为2008年12月31日付90%,余款10%留作保证金在2009年10月付某。章某某受雇于胡某某,2008年8月28日,胡某某要求章某某找人做墙面油漆粉刷工作。为此,章某某找到方某某至人本轴承公司处做墙面油漆粉刷工作,报酬由胡某某支付。2008年9月2日9时许,方某某在人本轴承公司车间进行墙面油漆粉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方某某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及马尾神经损伤,直至2008年10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696.40元。后方某某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30.95元。方某某住院期间,人本轴承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元,并给付方某某现金8,500元;胡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章某某支付医疗费25,000元。此外,方某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人本轴承公司为方某某垫付医疗费965.07元、护理费1,900元。方某某认为,其在人本轴承公司车间粉刷油漆时受伤,人本轴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人本轴承公司赔偿医疗费103,316.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50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后经人本轴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太阳岛建设公司、胡某某、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方某某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方某某因从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分别评定三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人本轴承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等持有异议,原审法院遂又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方某某因高坠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大便和小便失禁,评定为三级、九级伤残;酌情休息390日,营养120日,护理210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方某某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胡某某对方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本轴承公司将墙面油漆粉刷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胡某某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胡某某不能某偿部分的债务承担30%的补偿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方某某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675元计算,计453,475元;2.医疗费为104,192.42元;3.误工费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13个月,计12,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120日,计4,800元;6护理费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计算210日,计6,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方某某提供的相应证据并结合方某某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0,383元;8.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10.代理费酌定4,000元;11.鉴定费为1,400元。方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人本轴承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965.07元、护理费1,900元及现金8,500元,胡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残疾赔偿金362,780元;二、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医疗费83,353.94元;三、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误工费9,984元;四、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五、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营养费3,840元;六、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护理费5,040元;七、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40元;八、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交通费240元;九、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十、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律师代理费3,200元;十一、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鉴定费1,120元;十二、人本轴承公司应对胡某某依据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30%补偿赔偿责任;胡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方某某的12,000元,人本轴承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方某某的61,365.07元;十三、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方某某与胡某某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某某上诉称:人本轴承公司与胡某某之间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上诉人受雇于胡某某在施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胡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本轴承公司违法发包工程,应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减轻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其中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人本轴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章某某找来方某某系为其工作。事发当日,方某某在脚手架上粉刷油漆系受人本轴承公司的安排。因此,上诉人不是方某某的雇主,不应对方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本轴承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阳岛建设公司以本案与其无关为由,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找来方某某系为胡某某工作,报酬亦由胡某某发放,故胡某某应对方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人本轴承公司将后磨车间墙面油漆粉刷项目交由胡某某施工,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08年9月2日,方某某在人本轴承公司车间粉刷墙面油漆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人本轴承公司将上述施工项目交由除胡某某之外的第三方完成。因此,应当认定方某某是在为胡某某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胡某某主张其与人本轴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方某某系在为章某某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胡某某要求免除其对方某某的雇主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某在登高粉刷油漆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以致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方某某以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为由,要求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本轴承公司将后磨车间油漆粉刷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胡某某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人本轴承公司对胡某某不能某偿部分的债务承担30%补偿赔偿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方某某要求人本轴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方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关于误工费,方某某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筑行业长期从事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方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发前方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方某某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398元计算,计64,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十二、十三项;

三、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728元。胡某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给方某某的人民币12,000元;

四、上海人本双列轴承有限公司对胡某某依照本判决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人本双列轴承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给方某某的人民币61,36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508.24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人民币5,094.68元,上诉人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7,413.56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人本双列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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