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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胡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同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根据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支付佣金1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9,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根据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如因银行原因或者相关政策造成贷款不成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告夫妻都已超过六十岁,超过了银行贷款规定的年龄,被告女儿的收入证明也大大低于银行的要求,且被告另有其它贷款未还清。原告工作人员误导被告。当被告向有关方面咨询得知不能贷款时,被告及时告知了原告。现被告与出售方已准备解除合同,故原告不应当收取佣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朱某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由朱某购买案外人名下的某号X室房屋,房价1,888,000元。同年12月30日朱某、戚某、朱某与案外人签订了房产地买卖合同,由朱某、戚某、朱某购买案外人名下的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居间成功。房地产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乙方(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因为银行原因或者相关政策造成贷款不成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贷款不成则乙方按本协议第1.2.8条处理,第1.2.8条约定,若乙方申请贷款额度不足或无法获得贷款的,应当在送件同时将相应部分房款支付甲方。2009年12月28日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19,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事后被告向出售方支付了首付款。

审理中,原告称签订买卖合同后,买卖双方即没有声音了,没有说去办贷款,也不支付佣金,也没有说明原因。至于出售方退还被告房款一事也不清楚。关于办理贷款一节,原告只是予以协助,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申请贷款的手续。被告称其与女儿朱某名下另有其他房产的贷款未还清,朱某夫妻又超过了六十岁,故无法办出贷款,原告作为专业机构,应当熟知贷款条件,但原告却要被告相信可以办出贷款,致使被告因不符合贷款政策而无法办出贷款,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不应获得佣金。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某号X室、某号X室的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朱某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朱某等另有银行贷款未还清,不符合再贷款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否再办理贷款,由各家银行按规定审核,不能证明被告就不能再办理贷款。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居间买卖协议中约定居间已经成功,被告应当支付佣金19,000元,但原告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一方,应当在整个买卖合同中提供完整的服务,直至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根据被告与出售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如因银行原因或相关政策导致贷款不成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事后被告只是支付了首付款,其余买卖行为均未能完成。根据被告及其妻子的年龄,是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而被告女儿是否可以获得银行贷款,作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当就此向被告作出必要的指导说明。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申请贷款手续,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关于被告能否办理贷款事项中为被告提供了指导、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贷款可以办理,故原告收取佣金1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通过原告居间,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及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部分的居间服务,且被告在签合同时也存在不够谨慎行事之处,故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由本院酌定居间服务费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居间费3,000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李洁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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