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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商a,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B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商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08年3月5日,其与B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为A公司装修××区××路××号××别墅××号房屋,合同总价为366,000元,承包方式为部分材料由A公司自购,其余由B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如B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应按合同总金额每天0.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行了施工,其亦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B公司施工极不规范,没有明确的施工计划,所提供的材料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护墙板、门套线、踢脚线等木质材料有多处长霉、蛀虫的情况,且施工的墙板等有大面积龟裂、起壳现象。2008年8月14日,A公司致函给B公司,要求其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但B公司拒不改正,且将施工期限延至2008年9月20日,共延期75天。由于B公司的原因,致A公司自行购买了材料,共计15,005元。在双方办理验收时,B公司未能提供隐蔽工程及装修房屋管线竣工图及光盘。现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1、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7,250元(按75天计算);2、返还自购的材料款15,005元;3、赔偿重新施工费用119,066.5元;4、交付房屋管线竣工图。

诉讼中,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第2项诉请变更为返还材料款10,688元,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A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单;2、公函二份;3、工程保修单、工程质量验收单;4、监理确认书;5、现场施工照片;6、服务费发票。

B公司辩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收到过,但不认可函件的内容;证据3没有异议,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误工是由于A公司造成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应按88折来退还;证据5仅是说明施工过程,并不能说明现状;证据6没有异议,但A公司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延期误工中,A公司同意延长一个月,且A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延期达17天,且A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有误工的责任在A公司,而不在B公司,故其不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对于A公司自购的材料,其同意返还,但应按合同的约定8.8折返还,即返还材料款9,405元;对于隐蔽工程的资料,B公司同意给A公司。由于B公司已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但A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9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5,750元(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28日)。

B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同意延期一个月的签字材料;2、施工情况说明;3、照片一组;4、2008年9月23日收条一份;5、催款通知一份;6、2008年4月8日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

A公司对于B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签字的是其朋友,对内容存在异议,但并不是协商,B公司不能完成的还是要承担责任;证据2是B公司单方面记录,在收到B公司电话通知后,A公司已按期将材料送到现场,因此其已尽到了协助义务;证据3A公司是接到B公司的通知后进行楼梯安装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收到过,但该份通知上遗漏了A公司的自购费用,因此其无权追究违约责任;证据6证明A公司仅授权孔a代其验收工程质量,而不是工程延期问题。对于工程款中应扣除了A公司的自购款后才同意支付余款,由于B公司延误工期及存在质量问题,且A公司一直在与B公司进行交涉,因此A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B公司装修××区××路××号××别墅××号房屋,合同总价366,000元,工期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A公司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B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书面告知A公司供应部分的计划时间表,并在单项材料及设备实际要求到场日至少10天前再次书面告知A公司,A公司应按时供应到现场,由双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付款期限如下: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30%计109,8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油漆工进场后支付25%计91,500元,全部竣工前30天支付30%计109,800元,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10%计36,600元,开具发票当日支付5%计18,300元。因B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B公司应赔偿A公司合同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在B公司守约前提下,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A公司应赔偿B公司合同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双方签订的材料报价单上注明“材料费打88折,同意总价x元”的字样。200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明确B公司的施工已完工,但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延误工期75天。2008年9月23日,B公司出具《工程保修单》一份,明确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保修期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8日。

另查明,2008年4月8日,案外人孔a代表A公司与B公司就水、电排放签订了《工程质量验收单》;同年7月5日,B公司出具材料一份,称由于种种原因,使工期延后,对此案外人孔a在该书面材料上称“允许工期延后一月如不能完成后果由乙方负责”。2008年8月14日,A公司发函给B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木材有质量问题,且拖延工期。2008年9月23日,A公司再次发函,称B公司的木材没有按要求全部进行更换。2008年9月23日,孔a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B公司保修卡及发票各一张。

又查明,A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二期,即54,900元。A公司自行购置的材料总价款为10,688元。

庭审中,A公司认为孔a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B公司认为孔a系工地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由A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工程验收单、函件、自购材料确认单、发票、B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现B公司已将房屋装修结束,作为A公司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现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交付房屋管线竣工资料,由于B公司同意交付,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合同报价单上虽注明了材料款按8.8折来计算,但这并不能说明A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所自购的材料亦应按此约定来计算,因此作为B公司理应返还A公司自购的材料费计10,688元;从孔a签收工程验收单及收取发票等行为分析,孔a应为A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B公司有理由相信孔a的行为是代表A公司的;B公司虽认为A公司没有尽到协助义务而造成工期延后,但B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其出具的延期材料中亦未能明确工期延期是由于A公司的原因,因此对于B公司关于工期延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B公司在工期延误后与孔a进行了协商,孔a亦出具了书面材料同意工期延期一个月,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对于B公司的延期的天数中应扣除30天,即实际上B公司的工期延误的时间应为45天;由于B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且双方对违约责任均未能达成合意,故A公司暂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违约,因此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82,350元;

二、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0,688元;

三、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管线竣工资料;

四、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00元;

上述第一、二、四条相抵后,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38,138元,此款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4.9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76.6元,合计4,561.51元,由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97.34元,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9.17元(已减半),由上海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59元,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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