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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陈某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甲、梁某乙系父女关系。梁某甲、梁某乙系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的产权人。2008年5月27日陈某某、吴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吴某某向梁某甲、梁某乙购买位于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5.76平方米的房屋,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5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6月15日支付28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2年产权过户时支付,梁某甲、梁某乙于2008年6月15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如一方违约,按2012年市价双倍返回。签约后,陈某某、吴某某先后支付梁某甲、梁某乙房款380,000元。梁某甲、梁某乙于2008年6月向陈某某、吴某某交付房屋。2010年1月陈某某、吴某某与梁某甲协商,提出将二条补充细则书写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补充细则的内容为“1、本房产买卖合同,在房产未正式过户前有效;2、到2012年4月5日至4月15日,要求甲方配合同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甲方拒绝,或无法联系,那么只能被认为自动放弃权利,而房产过户自动成立并生效。”梁某甲未予同意。同年1月22日梁某甲至陈某某、吴某某处,陈某某、吴某某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补充细则交给梁某甲,梁某甲遂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书写了“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善后事宜另行协议。”陈某某、吴某某认为梁某甲书写的补充条款内容并未征得其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某某、吴某某即拨打110,并向民警反映其要求梁某甲在买卖合同上书写补充细则的内容,但梁某甲擅自改写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内容,梁某甲予以否认,后民警在垃圾桶内找到被梁某甲扔掉的补充细则。2010年3月陈某某、吴某某以梁某甲书写的补充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补充条款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某某、吴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签约后,陈某某、吴某某按约支付了房款,梁某甲、梁某乙亦交付了房屋。2010年1月陈某某、吴某某因考虑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增写补充细则而与梁某甲协商,但梁某甲未经陈某某、吴某某同意,擅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书写了补充条款,违反陈某某、吴某某的真实意思,故陈某某、吴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补充条款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梁某甲辩解系经陈某某、吴某某同意书写补充条款,因按照交易习惯,合同修改部分需有双方签字确认,而补充条款处无双方的签名,且梁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梁某甲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陈某某、吴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补充条款无效。

原审判决后,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某甲所书写的补充条款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书写的。1月22日晚因陈某某夫妻反悔,要求划去补充条款后按照纸条上的内容书写,遭到梁某甲反对后引发本案诉讼。所以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吴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答辩称:梁某甲未经陈某某夫妻同意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擅自添加了解除合同的补充条款,该条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梁某甲书写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善后事宜另行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变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2010年1月22日,梁某甲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书写了解除合同的补充条款,梁某甲认为该补充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从下列事实以及证据可以证实,该补充条款的书写并未征得陈某某、吴某某的同意。首先:在梁某甲书面补充条款后,当即遭到陈某某、吴某某的反对,且陈某某、吴某某为此即刻拨打了110,向民警反映该补充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其次,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修改和添加必须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但在该补充条款的添加处并无陈某某、吴某某的签字确认。综上,梁某甲单方面添加的补充条款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某甲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江禾

代理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唐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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