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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朱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c,男,汉族;

被告朱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a,女,汉族。

原告陈a诉被告朱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陈b、陈c、被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喻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由于健康等原因暂时没有在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居住,2007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女儿去看看并作些清洁工作,但该房屋门锁打不开,然后看到房屋内有不相识的人居住,经过询问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用种种借口不肯搬离。诉请:1、判令被告迁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东沈a委托被告管某房屋,房东和原告有婚姻关系,双方正在申请离婚。房东目前在美国,一直承认原告有居住权。但是这些年房屋被翻得很乱,故委托被告(房东的亲戚)对房屋进行管某。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a系上海市某某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目前居住在美国。

原告和沈a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当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财产公证,约定:一、甲方(沈a)婚前已购置的座落在某某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产权房,在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甲乙(原告)双方共同居住使某,但该房屋产权始终归甲方所有。二、室内家具,在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居住使某,但该家具产权始终归甲方所有。婚后,二人在该房屋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由于夫妻关系不睦,沈a时常至美国其子女处居住,原告也由于健康等原因搬至他处而没有在该房屋居住。

2006年2月7日,沈a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英文名Gu,a)代办上述房屋事项。2007年10月12日,Gu,a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委托协议》,将该房屋委托给被告管某、使某、维某等。被告据此入住该房屋。

另查,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沈a,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在原告陈a与被告沈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上海市某某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享有居住使某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前财产公证书;

被告提供的房屋管某委托书、房屋委托协议及有关机构的认证书。

本院(××)×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沪×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案外人沈a通过其子,就本案讼争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某、使某、维某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据此入住该房屋也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占用。

原告基于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婚姻关系,而享有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使某该房屋的权利,应当依法行使。该权利不能对抗、排斥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某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请理由和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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