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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郝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11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婷,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鹏公司)诉被告郝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广州金鹏公司的申请,本院曾于2006年2月10日对郝某某正在销售的龙骨产品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龙骨产品。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诉称,1998年,原告获得了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2002年,原告又获得了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0。上述专利现均处于有效期。被告郝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和“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龙骨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销毁贵院查封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放弃对x。1“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主张权利。

被告郝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已口头表示放弃。

第四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证书及(2006)粤

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自接式轻

钢龙骨”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五组:“自接式轻钢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自接式轻钢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组:(2006)渝洲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七组:(2006)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查封侵权龙骨产品的数量。

被告郝某某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原告发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倾斜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

2005年12月9日,被告申请办理了个体开业登记,经营地址位于(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吊顶材料、隔墙材料,经营期限至2009年12月18日。

2006年1月12日,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大川市场内的重庆新涛建材销售配送中心(被告郝某某经营的1区X幢X号门市)购买上人主骨6支,每支单价7元,共计42元,购买上人付骨18支,每支单价4元,共计72元,购买φ6丝杆3支,每支单价2元,共计6元,购买φ6膨胀头30套,每套单价0。2元,共计6元,并从该门市当场取得销售清单及蒲李鑫(原告称蒲李鑫是被告门市的工作人员)名片各一张。销售清单记载的配送中心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大川市场1区X幢X号。购买龙骨的过程由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现场监督。经公证购买的龙骨主要特征: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等。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法律评价: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小龙坎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龙坎工商所证明,被告郝某某系(略)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虽然经公证取得的销售清单是蒲李鑫的签字以及提供的名片是蒲李鑫的名片,但销售清单上记载的地址仍然是经工商登记由被告郝某某经营的(略)。据此,本院认为,郝某某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是否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问题。

经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比对,被告销售的龙骨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贵院查封的侵权龙骨产品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查封的龙骨产品实物,被查封的龙骨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本院难以判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到庭,放弃了举证,应视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获利数额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考虑到原告专利的性质为发明、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只主张了5万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查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

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053元,实收1053元,合计4563元,由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68.9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31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及证据全保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邓霖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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