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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狄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戚某。

委托代理人麦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狄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狄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狄某某驾驶苏x轿车在宝山区X路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狄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某公司为被告狄某某作了担保。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休息期限为17-18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二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7,259.8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97,500元(每月5,000元×19.5个月)、护理费4,500元(每月1,000元×4.5)、营养费4,050元、救护车费601元、交通费1,188元、车损费1298元、拐杖费156元、施救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狄某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狄某某辩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他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余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无病历的医疗费不认可,外购药39.6元不认可,15.6元的医疗费名字不符,原告在海滨医院的费用9,422.5元无转院证明,不能确定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上海的暂住证地址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被告同意按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营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救护车费同意计算前二次的费用。交通费认可160元。对车损费1,298元、拐杖费156元无异议。强制险限额已无余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狄某某驾驶苏x轿车在宝山区X路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狄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其中有责情况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某公司为被告狄某某作了担保。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休息期限为17-18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二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

原告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7年11月15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在海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上海长海医院取内固定。

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出具担保,对狄某某的事故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多次拍片的费用虽无病历,但根据拍片报告单显示,其拍片与事故损伤相关。原告的医疗费中除拍片费用外,无病历的费用为212.3元,外购药39.6元。

原告与其妻子自2005年4月起在宝山区某市场经营批发各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狄某某对超过强制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担保人,依法应对狄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长海医院手术后,即转入海滨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海滨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海滨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拍片的费用与事故损伤相关,同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拍片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扣除无病历的费用为212.3元,外购药39.6元,确认为57,007.95元。原告至事故时连续1年以上居住本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确定按本市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年26,70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3,397.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050元、救护车费601元、车损费1,298元、拐杖费156元、施救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640.2元。其中施救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狄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298元。

二、被告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16,342.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狄某某再支付原告周某某106,342.2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81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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