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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城刑初字第22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生于1964年11月21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城口县X镇文某站职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59年5月1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某,务农。住(略)。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城口县X镇X村X组牟某某家,因修河堤工钱一事与同村村民雷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头部受伤,随后雷某甲被同村村民雷某戊劝到其家中。被告人刘某乙为发泄对雷某甲的不满,便到雷某甲家中将价值5876元的电视机、洗衣机和其他生活用品砸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价值5876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乙乘我家无人之机,将我家的全部家具打烂,使我无法安居,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x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同时赔偿因无法居住而租赁房屋的租金750元以及产生的交通费150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提出是雷某甲欠我的钱,而且还打伤了我,没地方发泄才到他家打的财物,并没有毁坏那么多财物,我只赔偿实际打了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村村民刘某丁一道在他人家中喝酒后回家时,到同村村民牟某某家中歇息,在与庙坝镇X村民雷某甲谈及因修河堤和以前的经济往来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将坐的板凳提在手中,被在场的人劝住。后双方继续抓扯并扭打至室外,同村村民雷某戊见后,便将雷某甲拉到其家中,被告人刘某乙见雷某甲被人拉走后,便到雷某甲的家中将一大小方桌打烂,并把洗衣机搬出室外公路上,用木方将洗衣机打烂。后又进入室内,将电视机、橱房生活用品、门窗、玻璃、电表等砸毁。所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8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证明;受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人牟某某、雷某丙、刘某丁、江某某、雷某戊、张某某、覃某某、王某某、刘某己、阳某某的证言;城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城口县公安局庙坝中心派出所对毁坏财物的统计表;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字(2006)X号损失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损坏物品估价明细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因无法居住租赁房屋租金7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元。并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损坏财物情况表;房屋租金收条;交通费发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项目中,所提供的损坏物品情况表其数量与城口县公安局在现场所清理的损坏物品数量不一致。且提供的损坏部分物品价格估价过高,与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矛盾。故提出的损坏物品价格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因无法居住而租赁房屋租金750元的请求,因被告人刘某乙所损坏物品数量较大,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其租赁房屋在情理之中,其主张予以支持。对提出交通费150元的主张,因案发后直接由公安局侦查直至起诉,且无用途说明,故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受害人因经济发生纠纷后,不听从劝住,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欠了钱不还,而且还被打伤,在没有地方发泄的情况下,才到被害人家毁坏财物,同时没有毁坏那么多东西,只赔偿实际被毁坏财物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人没有提出实际毁坏财物数量以及被致伤的证据,故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损失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的被损坏物品数量以及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提出无法居住而租赁房屋租金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交通费150元的请求,无用途说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人民币5876元、房屋租金750元,合计66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后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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