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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汪某丙、刘某抚养纠纷、财产返还案

时间:1997-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蓟民初字第1876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原告祖父),6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丙(原告父亲),X年X月X日出生,其他同上。

被告刘某(原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工商局干部,住(略)。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丙、刘某抚养纠纷、财产返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子,原告五岁时,二被告离婚,将原告归父亲汪某丙自行抚养,然而自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且一直随祖父母生活至今,在此期间除母亲刘某自动履行过部分抚育费外,其余抚养义务全由祖父母承担,父亲汪某丙则拒绝抚养,此外,原告被他人撞伤曾获得赔偿费600元,被告汪某丙尚占有400元未给。现原告已进初中学习,费用逐渐增加,祖父母上年老体弱,无力继续抚养,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并由汪某丙返还赔偿金400元。

被告汪某丙辩称,在本人离婚时,原告抚养义务系经其祖父母同意自愿承担,并非本人拒绝履行义务。本人再婚后,尽管原告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但本人根据自己的给付能力亦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近年来,由于本人家庭困难,欠债较多,履行原告全部抚养义务实难承受,同意与被告刘某共同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关于原告所诉本人占有赔偿金400元,早已全部付给原告,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刘某辩称,本人与被告汪某丙离婚时,经双方协议,原告抚养义务由汪某丙全部承担。尽管如此,本人并未停止过义务履行,多年来,仍是不间断地给付原告抚育费,已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认为原告起诉其母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一九八一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汪某甲。一九八七年因二被告感情不知,经蓟县X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将原告汪某甲随父汪某丙生活、自行抚养。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则一直在祖父母居住随其生活,并未与其父汪某丙生活过,二被告离婚不久先后相继再婚。在原告随祖父母生活期间,被告汪某丙,仅在原告上学时,付过少量学费,被告刘某除不定期地付给原告部分抚养费外,有时还将原告接到家里共同生活,最长时间达一年之久。一九九七年八月,当原告向其父要学费时,被告汪某丙拒付,发生纠纷。

另查,原告户口随母亲,属非农业户口;二被告再婚后,汪某丙又生有两名子女,刘某仅生一女。被告汪某丙住所地,年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800元(每月150元),被告刘某每月工资为370元(不含奖金等),原告汪某甲除平时所需生活费外,在初中学习每年尚需支付各项学习费用900余元。此外,原告在一九九六年曾被他人用车撞倒致伤获得赔偿金600元,在被告汪某丙占有支配期间仅给原告200元,尚欠400元未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协议离婚,将原告归被告汪某丙自行抚养,但原告仍是二被告子女,二被告离婚后对原告仍是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原告一直随祖父母生活,这仅是家庭内部的一种相互自愿扶助,并非祖父母的法定义务,对此二被告应予理解。现原告已进入初中学习各项费用将逐渐加大,被告汪某丙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被告刘某离婚后虽对原告自动履行了部分抚养义务,但根据情况的变化尚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为保障原告正常学习和健康成长,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原告抚养义务。关于被告汪某丙占有原告赔偿金400元鉴于其不能提供偿还证据应认定未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起,被告汪某丙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60元,被告刘某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90元,均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汪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所得交通事故赔偿费400元;

三、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被告汪某丙负担275元,刘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成

审判员周国林

代理审判员郭明会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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