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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卢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168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卢某乙(系谭某某之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巫山县X镇X村X组。联系电话:x。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第三人卢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1996年9月,我考虑到第三人卢某乙的承包地离家较远,又不能种烤烟,就把自己的承包地让出一部分给其种烤烟和季节性农作物,当时没有指定地块也没有约定面积,任由他耕种。2004年2月,第三人卢某乙从槐花村迁入到大昌镇X村居住,就将房屋卖给其弟卢某甲,并擅自将我的承包地(小地名:黄家淌0.7亩、流水槽0.7亩、花岩子1.3亩、刘家垭合0.3亩、坟园湾X亩、谭某某屋后0.9亩、狗音石0.01亩)一并转让给被告。2005年3月,我请村干部到场从被告卢某甲处收回了部分土地,并申明当年底将全部收回。2005年12月,被告卢某甲请了三辆长安车和十四辆摩托车载三十余人,随身携带钢管来到我家翻箱倒柜,逼迫我的两个儿子谭某清、谭某林承认我的承包地归他使用,还要在场的村主任何泽保签字。事发后,我请村支书杜茂盛、大昌镇政府工作人员王长江出面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未成。2006年2月,被告还是强行耕种我的承包地,并将我去年收回的部分承包地也种上了洋芋。综上所述,我的承包地是集体发包给我耕种经营,本人对其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权益,且第三人卢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卢某甲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我的承包地。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

第二组证据:谭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地块及面积情况。

第三组证据:对李发书、何泽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关于卢某甲耕种谭某某承包土地花名册一份。此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卢某甲因土地之事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卢某甲耕种原告谭某某的承包地地块及面积情况。

被告卢某甲辩称,本案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第三人卢某乙在卖房屋时将土地擅自转让给我,其侵权人应是卢某乙。我耕种这些土地是实,2003年我买第三人的房子时与其口头约定:第三人将其耕种的土地转让给我,否则我不会买他的房屋。2006年2月2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我同第三人进行了协商:要求第三人退还房款,我将其土地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我没有侵权行为,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卢某乙述称,1989年我岳父谭某某叫我把房子建到他家旁边,给我三个人的田种,因第一年种烤烟亏了,我说不要那么宽,他就把槽里的田收回去了。2003年,我把房子建到大昌镇X村后,我说把房子卖掉,原告叫我把他的房子一并卖了,否则我把土地转让后他的房子就卖不掉,他要求我不管能否卖掉他的房子,我均要补他5000元钱。后来原告反悔了,事后我问原告是否把田送给我,他同意后我就把房子卖掉了。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系权力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用于证明被告卢某甲因土地之事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卢某甲耕种原告谭某某的承包地地块及面积情况的部分,因其来源合法且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谭某某与第三人卢某乙系翁婿关系,1996年9月,原告考虑到第三人的承包地离家较远,就将自己的承包地让出一部分给其耕种。2004年2月,第三人卢某乙从槐花村迁入到大昌镇X村居住,就将房屋卖给其弟卢某甲,并擅自将原告谭某某的承包地小地名:周家淌(黄家淌)0.6亩、流水槽0.4亩、二荒坡(花岩子)1亩、马家槽(刘家垭合、坟园湾、谭某某屋后、狗音石)2.21亩一并转让给被告。2005年3月,原告请村干部到场从被告卢某甲处收回了部分土地。2005年12月,被告卢某甲因土地一事找一伙人到原告家中闹事,事后原告请村支书杜茂盛、大昌镇政府工作人员王长江出面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无果。2006年以来,被告还在继续耕种原告的承包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卢某甲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其承包地。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甲未经原告谭某某许可而耕种其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其占用的4.21亩承包地(周家淌0.6亩、流水槽0.4亩、二荒坡1亩、马家槽2.21亩),与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周家淌0.7亩、流水槽0.7亩、二荒坡1.3亩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所确认的面积周家淌0.6亩、流水槽0.4亩、二荒坡1亩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卢某甲多返还0.7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甲辩称自己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耕种的土地的合法占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卢某乙述称本案的土地是原告送给自已的,因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并返还其占用原告谭某某的承包土地4.21亩(周家淌0.6亩、流水槽0.4亩、二荒坡1亩、马家槽2。21亩)。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卢某甲负担6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大勇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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