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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邓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77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上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代贞,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碚区人民法院(2006)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了如下事实:2004年12月30日上午7时2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渝x号残疾车由北碚方向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同兴车站时,原告吕某甲从被告邓某某行车方向的右方横穿公路。当原告吕某甲行至公路中心线时,恰遇由重庆往北碚方向的车经过,原告停止横穿突然向后退,被告邓某某见状后急忙向右打方向,被告邓某某的残疾车的左侧与原告吕某甲的左肩相撞,致原告吕某甲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甲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5。3元(此款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吕某甲的出院伤情诊断为:“头伤,左锁骨折,休息壹月。”此后,原告吕某甲又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就诊。2005年7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支队以法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吕某甲的伤情作出评定结论:“吕某甲:未达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系渝x号残疾车的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因事故发生时证人吕某碧并不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证人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违背常理之处,对二证人关于事故经过情况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吕某甲的损失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吕某甲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就诊,且也未提供证明治疗的必要性的证据,故对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其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此项费用认定为555.3元;2、误工费:27元/天×30天=81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4、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认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65.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作为行人的原告吕某甲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原告吕某甲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吕某甲9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吕某甲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损失x.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由被告邓某某赔偿损失1033.47元(即:1765.3元×90%一555。3元=l033.47元)。原告吕某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吕某甲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3。47元。二、驳回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931元,由吕某甲负担631元,由邓某某负担3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北碚区人民法院(2006)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站在安全线外,而非站在道路中心线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2、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治疗时仅仅进行了简单处理,造成上诉人对该院的不信任,才转至沙坪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沙坪坝区中医院和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距离上诉人住家距离相当。而沙坪坝区中医院亦是国家正规医院,在该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等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违反交通法第62条的规定,应付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没有医院转诊手续及被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舍近求远,擅自转院,反复照CT、拍片等,且在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时的处方单上没有进行划价,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有扩大治疗行为,对上诉人在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外,本院还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医嘱休息一月。上诉人在沙坪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时从2005年1月4日至2005年5月23日产生医疗费用4408。2元,医嘱须护理2个月,该医院诊治医生还于2005年1月4日、2月4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分别出具五次诊断证明书共要求上诉人休息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徐某、李某某的证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该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法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邓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残疾车行驶证、沙坪坝区中医院的病历、处方、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载卷为据,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佐证本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上诉人在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否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站在道路中心线上,而是站在路边右侧,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陈述;且根据上诉人陈述认可肇事车辆的左边撞在了上诉人的左肩位置的事实,可以分析得出如果上诉人站在路边右侧,通常应当是肇事车辆的右边与上诉人接触,而非车辆左侧与上诉人接触;同时结合一审证人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站在道路中心线上,而非站在路边。因此,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由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失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在行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机动车所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在上诉人吕某甲横穿公路未确认安全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上诉人吕某甲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在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即“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上诉人在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时是门诊治疗,而非住院治疗,因此上诉人另行到沙坪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时无须取得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批准。一审法院就本案对该法律条文的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换医院治疗应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其对诊治医院的选择无须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只要其诊治过程无扩大损失行为,该行为就被认为是适当的、合理的。如上诉人在诊治过程中有扩大损失行为,该举证责任也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舍弃在等级较高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而宁愿在等级相对较低的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的行为提出怀疑,但是这种怀疑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和行为。因为医疗服务合同建立在患者对医院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虽然等级高的医院通常较易获得患者的认可,但是由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医疗费的负担问题上具有利益冲突关系,因此在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带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上诉人对该院的诊治产生心理上的不信任是可以理解的。故上诉人转入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供的处方上无划价,但是是否必须经过划价后才收取医疗费是各医院的管理方式问题,对此各医院并无统一强制性要求。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在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医院处方和医疗费收据在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且处方单上有医院印章,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方无划价标示的怀疑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和行为。此外,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反复照CT、拍片,但是经过核对相关医疗票据,相关费用中并没有产生反复照CT、拍片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的辩称并没有证据能够支持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在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08.2元;2、护理费:由于沙坪坝区中医院的医嘱证明吕某甲须护理2个月,结合吕某甲的伤情和护理需要的工作量,酌情主张护理费20元/天×60天=1200元;3、误工费:由于沙坪坝区中医院的医嘱证明吕某甲须休息5个月(该5个月时间涵盖了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要求休息的1个月),故误工费为27元/天×150天=4050元;4、交通费:由于上诉人认可其从住家处到沙坪坝区中医院往返一次须三元钱,结合其治疗的次数(19次)和护理人员陪同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定为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758.2元,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鉴定费300元,共计x.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9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复印费、生产减少收入、咨询申请费、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等,由于这些项目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须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由于上诉人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收到重大伤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续医费,由于该费用尚未产生,故不予支持。如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碚区人民法院(2006)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碚区人民法院(2006)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邓某某向上诉人吕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9052.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931元,

由吕某甲负担465.5元,邓某某负担465.5元(此款吕某甲已预缴400元,吕某甲在本判决送达后应立即再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缴纳65.5元,邓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应立即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缴纳465.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931元,由吕某甲负担465.5元,邓某某负担465。5元(此款已由吕某甲预缴不退,邓某某负担部分由邓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立即支付吕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余华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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