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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437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淑,忠县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小琼,忠县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3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正祥,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便各在一方打工,彼此缺乏了解;1997年11月25日,双方在忠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证;1999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名张艳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长期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特别是2006年春节,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张某某的笔录一份,这份笔录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差,被告同意原告离婚;3、原告代理人调查吴世河、张永春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经常扯皮打架,被告经常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原告代理人调查彭善权的笔录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在生小孩不久到他处接过手指头;5、原告的嫁妆清单一份;6、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属实,2006年春节发生纠纷属实,但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只是为生活琐事,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于2006年3月29来到本院,表示可以与原告离婚,但同意离婚的条件是:1、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抚养费,2、由于被告有病,要求原告补偿2000元人民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调查张兴国、方明珍、谢育珍、张忠文、范远安的笔录各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偶尔的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被告在医院检查的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史录,证明的目的是被告患有结核性胸膜炎;3、被告之父张兴国的房物产权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张兴国所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笔录认为张某某是在接受调查时因为闹了纠纷说的气话,并不是真实意识表示;对调查吴世河的笔录认为吴世河是原告哥哥的岳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并且这份笔录也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张永春的笔录认为张永春也只是说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对调查彭善权的笔录认为只说明原告受了伤,并不能说明是被告致伤。对原告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中认为没有谷子、照相机、功放音响,其他的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兴国的房屋公证书无异议;对被告在医院检查的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史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患有过结核性胸膜炎,不能证明被告现在还患有此病;对调查张兴国的笔录认为张兴国是被告之父,明显对被告有偏袒;对方明珍、谢育珍、张忠文的笔录认为该三人都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所以这三人的证言证明力度较小,原告还认为谢育珍和范远安的笔录是彭明兴念给他们听后而签字的,而彭明兴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调查的张某某的笔录是被告张某某的亲口所说,内容具有真实性,虽然被告辩称是发生纠纷时所说的气话,但从时间上看接受调查是在发生纠纷接近一个月左右,并且张某某是成年人,所以本院认为该份笔录应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供的调查吴世河和张永春的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代理人调查彭善权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中的谷子、照相机、功放音响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高压锅一个、摩托车一辆、毛毯一床、麻将席一张、影碟机一台。

被告提供的张兴国的房屋公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在医院检查的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史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调查张兴国的笔录,因为张兴国系被告之父,所以对他的话,本院认为证明力较弱,被告代理人调查方明珍、谢育珍、张忠文、范远安的笔录中的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笔录中说双方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该是原、被告本人才清楚,并且被告在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说“感情一致不好”,所以本院对笔录中说“夫妻感情较好”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便各在一方打工,彼此缺乏了解,1997年11月25日,双方在忠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证。1999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名张艳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长期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2006年春节,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说“被告与原告结婚只是迫于被告父母压力”,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并且好多时候就是各自分开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只是被告提出了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以自己有病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现阶段准确的病情状况,也没有提供现阶段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的的支付能力有限,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向范永安借款2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不予认可。小孩张燕婷由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生下小孩后又长期外出务工,所以本院认为张燕婷由张某某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小孩张燕婷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元。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分得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摩托车一辆,原告分得高压锅一个、毛毯一床、麻将席一张、影碟机一台。

四、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汤定红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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