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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与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麦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川市麦考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5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

负责人毛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代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麦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兰花村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南川市麦考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川市X乡。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4路X号(渝中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与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麦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川市麦考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晏芳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5年12月19日、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委托代理人秦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麦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川市麦考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诉称:一、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北碚农行)为重庆麦考产业(集团)二件涉诉案件对外承担了连带赔偿或补充赔偿责任总计29,020,822元,但麦考集团至今未履行其对北碚农行的偿还责任。(一)根据(2002)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碚农行代替麦考集团向重庆华轻商业公司支付本息65万元及诉讼费用48,182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碚农行为麦考集团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西路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793.375万元及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389,265元。在北碚农行承担相关责任后,北碚农行依法有权向麦考集团进行追偿。二、重庆麦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考机械公司)、南川麦考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考铝业公司)、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野公司)应当对麦考集团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麦考机械公司、麦考铝业公司、大野公司都是麦考集团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在麦考集团与其关联公司之间,麦考集团自身并无实际的经营项目,几乎所有的具体项目都是通过相关公司实施。麦考集团的主要职责就是从外获取资金,并直接调拨给各子公司。(二)麦考集团与麦考机械公司、麦考铝业公司、大野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统一调遣、统一安排,致使麦考机械公司与麦考集团存在着财产及人格上的混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麦考集团偿还北碚农行29,020,822元,并由麦考机械公司、麦考铝业公司、大野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证据名称:(2002)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证据内容:原告为被告向重庆华轻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本息65万元及诉讼费用48,182元。3、证据目的:原告代替被告向重庆华轻商业银行公司支付本息65万元及诉讼费用48,282元。4、证据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二组:1、证据名称:(1)最高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24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执字第98-X号执行通知;(3)有关付款凭证。2、证据内容:原告为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793.375万元及诉讼费用389,265元。3、证据目的: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4、证据来源:最高法院判决、重庆高院裁定、原告收到的付款依据。第三组:1、证据名称:麦考集团、麦考机械公司、大野公司的工商档案。(1)麦考集团的工商档案。(2)麦考机械公司的工商档案。(3)大野公司的工商档案。2、证据内容:麦考集团的构成及其与子公司间的关系。3、证明目的:麦考集团与麦考机械公司、大野公司在财产、人格上混同。4、证据来源:重庆市工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第四组:1、证据名称:麦考铝业公司的工商档案。2、证据内容:麦考集团及其子公司与麦考铝业公司间的关系。3、证据目的:麦考铝业公司与麦考集团在财产人格上混同。4、证据来源:重庆市工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

因被告没有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1月18日和2002年4月1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2)渝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华轻商业公司的申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向重庆华轻商业公司划款50万元、353万元,共计403万元。2003年5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00)渝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华轻商业公司欠款本金186,282元及利息463,718.75元,合计65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件一审诉讼费33,460元、二审诉讼费43,498元、申诉案件诉讼费43,498元,合计120,456元,由重庆华轻商业公司承担36,137元,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承担36,137元,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182元(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垫付的部分,由重庆华轻商业公司和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支付)。200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北碚支行为麦考集团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西路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793.375万元及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389,265元。2004年2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发出了(2003)渝高法民执字第98—X号执行通知,要求其在2004年2月23日前将27,952,995元划至本院帐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于2004年2月9日划款500万元、2004年4月5日划款1000万元、2004年4月22日划款500万元、2004年6月11日划款700万元、2004年8月12日划款69,245元、2004年8月12日划款883,750元。

另查明:2000年3月23日,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其股东为:重庆麦考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占21.47%。重庆三峡库区规划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61.35%。重庆大野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60万元,占9.83%。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20万元,占7.36%。1997年9月12日,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700万元,占87.5%。重庆大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占12。5%。成立了重庆麦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996年6月2日,重庆三峡库区规划开发有限公司投资900万元,占90%,四川红山锻造厂投资100万元,占10%,成立了南川市麦考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查明:1996年4月30日,重庆三峡库区规划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了更有力地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公司更具有竞争力,1996年4月10日,经重庆三峡库区规划开发有限公司三次股东会讨论,同意将本单位实收资本全额投入组建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人、财、物服从集团的调遣及安排。1996年4月30日,重庆大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了更有力地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公司更具有竞争力,1996年4月10日,经重庆大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次股东会讨论,同意将本单位实收资本全额投入组建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人、财、物服从集团的调遣及安排。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代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华轻商业公司、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西路支行履行了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有权向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要求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要求被告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麦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南川市麦考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述三公司与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且被告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南川市麦考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重庆三峡库区规划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麦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重庆大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向被告承诺公司的人、财、物服从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调遣及安排,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被告或股东的人、财、物确实归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调遣和安排的事实和依据,因此,原告仅以上述被告和股东的承诺为依据。要求三被告对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偿还人民币290,020,82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55,114元,其他诉讼费23,267元,保全费101,020元,共计279,401元由被告重庆麦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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