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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41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中岳阀门管道经销处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律师,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代表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与吴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与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形成了代理关系,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即是对该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承担,现吴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故不予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1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给王某某供货,欠条也是王某某出具的,应由王某某偿还所欠货款,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是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的经办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中岳阀门管道经销处于2002年8月25日与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该经营部系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公章,王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向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供应钢制伸缩器12台,货款总金额为104,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金额的20%,货到15天内付总金额的40%,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30%,一年内付清总金额的10%。吴某某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2005年5月27日,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货款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正(x元)因钢制伸缩器对方尚未安装。另欠税金(6240元)因厂里所供蝶阀质量原因所至,费用再议。王某某2005.5。27”。后因该欠款未还,吴某某于2005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税金624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应由其履行合同义务。王某某只是代表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实施行为的经办人员,其个人不应承担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的应尽义务。吴某某上诉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263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181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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