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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制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上海B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8,000吨,合同经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办理登记。2009年11月30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实际供应砂石料9,538.36吨,总货款597,561.7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47,561.7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7,561.7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

2、交易凭证1份,证明砂石料买卖合同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办理了登记;

3、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4、过磅登记表2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上海B制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且材料上未加盖被告公章;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材料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员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与证据1、证据2与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某、石子等砂石料,其中黄某3,000吨、石子5,000吨,合计货款436,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8月18日,原告就该交易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进行了交易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了原告的送货数量及结欠的货款金额,对帐单上由乔a、曹a签字确认。

另查明,曹a、乔a系被告股东(或发起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已经载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送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但原告提供了砂石料进料过磅登记表及对帐单,对帐单上亦由被告的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确认,并明确了结欠的货款金额为597,561.71元。被告抗辩乔a、曹a的签字行为不一定代表公司,可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抗辩成立。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的货物,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的货款250,000元,已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7,561.71元的诉讼请求有依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7,56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7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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