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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长寿区公安局户口变更登记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28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又名廖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某人胡某某(廖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叶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陵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长寿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主任。

廖某某因诉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户口变更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5月9日重府地(1997)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凤城镇政府新建三峡移民安置区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载明:同意原长寿县人民政府征用凤城镇X村X组部分土地,并按市政府X号令将该组X名社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94年12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X号令关于《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X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十六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1997年7月26日廖某某的祖母代某某与原长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X组签订《退地协议》,其内容为:根据这次征地进人条件,按人平0.25亩进一人,凡进人不足0.25亩的,在原大家庭中退出满足人平0。25亩的好土地,不退足者不作为征地进人对象安置,双方签字生效。同时陵园村委将廖某某及其母胡某某、祖母代某某登记在《凤城镇X村X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中,代某某在该表上代某某某、廖某某分别签字。次日,原长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廖某某等“农转非”人员进行公示,当时廖某某的父母提出了异议,不同意廖某某“农转非”。1997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原长寿县X镇人民政府、原长寿县公安局、原长寿县国土局、重庆市公安局分别在《陵园村X、X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上盖章,同意廖某某及其母胡某某、祖母代某某等人“农转非”。1997年12月1日在《陵园村X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表》上登记了胡某某、代某某等人的安置费金额,胡某某、代某某已领取其安置费。2005年4月6日,长寿区公安局在核对户口时发现廖某某的户口在当时应当“农转非”,因工作失误而未登记“农转非”,于是按照重府地(1997)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凤城镇政府新建三峡移民安置区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X号令、渝公户(2004)X号《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有关入户及更正相关户口登记项目的通知》,凭原长寿县国土局提供的前述重庆市政府批复和原长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长寿县X镇人民政府、原长寿县公安局、原长寿县国土局、重庆市公安局等单位盖章的《陵园村X、X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在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批注“征地农转非”。其后,廖某某的法定代某人得知其户口已“农转非”,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寿区公安局将廖某某户口“农转非”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根据重府地(1997)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凤城镇政府新建三峡移民安置区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X号令、渝公户(2004)X号《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有关入户及更正相关户口登记项目的通知》规定,依据原长寿县国土局提供的重庆市政府批文和经原长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长寿县X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盖章的“农转非”人员名册,将廖某某“农转非”,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廖某某所在原长寿县X镇X村X组的部分土地依法被征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X号令关于《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X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十六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将原长寿县X镇X村X组部分人员“农转非”,廖某某之母胡某某因此“农转非”,廖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属抚幼安置对象,故廖某某应当“农转非”。遂判决维持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05年4月6日将廖某某的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的祖母代某在“抚幼农转非”人员名单上签字,但第二天上诉人父母即向村组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农转非;2、在农转非人员名单上报审批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父母的反对,陵园村委主任平志远和国土局工作人员余久成签字同意上诉人不农转非;3、《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X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表明农转非人员应由被征地农户自己确定,乡(镇)政府和村委只起“组织”作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长寿区公安局将廖某某户口变更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X街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5月9日重府地(1997)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凤城镇政府新建三峡移民安置区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2、2004年2月12日渝公户(2004)X号《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有关入户及更正相关户口登记项目的通知》;3、1997年7月26日《退地协议书》;4、1998年1月23日对廖某某“农转非”进行公示的《通知》;5、原长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陵园村X组征地农转非名单》;6、1997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原长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长寿县X镇人民政府、原长寿县公安局、原长寿县国土局、重庆市公安局等单位盖章的《陵园村X、X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7、1977年12月1日《陵园村X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表》;8、《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廖某某于2005年4月6日征地“农转非”。

上诉人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7月20日登记的廖某兵、胡某某《户口》;2、1998年7月20日登记的廖某某《户口》;3、1998年7月20日登记的廖某清、代某某《户口》;4、1998年12月24日证人平志远出具的《证明》;5、2004年9月6日廖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成恕对证人罗树全的《调查笔录》;6、2005年9月9日廖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成恕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7、2002年1月19日《陵园村X组X-2001年决算分配方案》。

原审人民法院向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1994年12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X号令关于《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籍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1997年5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用上诉人廖某某所在的原长寿县X镇X村X组的部分土地,并同意按市政府X号令的规定,将X组X名社员农转非。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X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十六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上诉人廖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系抚幼安置对象,应属农转非安置对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依据原长寿县国土局提供的重庆市政府征地批文和原长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长寿县X镇人民政府、原长寿县公安局、原长寿县国土局、重庆市公安局盖章的农转非人员名册(该名单中列有上诉人廖某某的名字),参照渝公户[2004]X号《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有关入户及更正相关户口登记项目的通知》中征地“农转非“受理、审批、入户程序及手续的相关规定,将上诉人廖某某户口变更登记为征地农转非,并无不当。因征地中“农转非”人员的确定,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农转非人员”本人同意,上诉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理解有误。此外,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平志远和余夕成签名的《证明》,但该《证明》并非原长寿县国土局和原长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式书面材料,且也未按该《证明》在上报审批的“农转非”人员名单中将上诉人名字删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活动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云

代某审判员周琦

代某审判员赖生友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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